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2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烟台路103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530147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灞桥区米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7299657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FLD-HT20150906-01);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3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FLD-HT20150906-01),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交货已达500余日,且被告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严重违约交货的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履行已无必要。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被告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设备已于2016年8月总装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迟延交付根本不存在。一、设备底盘必须完成公告、检测等手续,该程序并非被告所能控制,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底盘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交付所底盘未办理公告、检测等手续,因此,必须在底盘完成检测后其他后续工作才能完成。因此,依合同法的相关要求,被告的交货日期应自2017年3月27日检测合格之日起算60日,即2017年5月27日。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完成整机公告发布,2016年11月11日申请3C办理,2017年4月14日免征申请递交。依据合同第14条、16条的约定,被告对办理公告3C手续的期限不承担违约责任。现设备已取得公告、3C证书、合格证,即设备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已实现了合同目的。二、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至4月14日在被告处进行设备验收。2017年4月8日、9日,原告方***、***、***,***一行四人在被告处查验设备。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对设备表示满意。双方就设备出厂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三、设备交付延期另外一个原因系技术变更要求。如操作平台上的缝隙改窄、接箍传感器装置总成、主控制台及其自动控制装置、增加二层平台、改变井架结构和油管起吊方式、辅助拉伸装置,增加了许多零部件:如手动绞车、输液泵、先导阀试压泵、蓄能器供液泵等。综上,被告生产设备符合要求,且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出厂要求。原告所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设备余款215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变更、改进、增加设备部件而增加的费用1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告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设备余款215万元。2015年9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一体式防喷作业机。现设备已于2016年8月总装完成,2017年4月初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具备出厂条件,迟延交付根本不存在。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350万元,现设备经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支付设备余款205万元。另,2015年12月14日双方订立《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方案调整备忘录》,对部分进行了变更,反诉被告应支付10万元。两项合计215万元。二、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设备因技术变更、增加、改进产生的费用约150万元。底盘由8×8变更为10×8,多花费6万余元;另在整机设计、生产、试验、增改等方面,增加费用约150万元。综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对设备予以肯定,即系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反诉被告拒付货款,显失公平。
反诉被告***公司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必要条件,应予以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10天左右,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方案调整备忘录》中对该交货期限进行了再次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反诉人逾期交货已达500余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555万元,反诉人未经被反诉人认可,以技术改进、成本增加为由要求被反诉人额外支付150万元的货款,没有依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再对案涉作业机的设计方案进行变更,至起诉之日仍未达到交付标准,所以反诉人根本未达到交付案涉设备的条件与能力。四、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215万元及150万元成本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一,鉴于反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反认人无需再行支付其他货款。其二,鉴于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方案调整备忘录》中第3条明确约定案涉作业机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后,并经实际作业2口井次,被反诉人确认合格后,支付反诉人改进款10万元。现案涉作业机没有整体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实际井口作业,所以10万元的改进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三,未经被反诉人书面认可的情形下,反诉人因生产案涉作业机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以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有《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名称: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一辆;BYJ60-21/35DZB;单价555万元;五岳底盘8×8,凯星BY502H变速箱;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整车自交付给用户,且完成调试并经买受人书面确认之日算起,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部件保质期:1、电路元器件、气路阀件、液压阀件质保期六个月;发动机、变速箱、底盘依据各部件生产厂家质保期执行;质保期因产品制造质量发生问题,均由相关出卖人免费提供配件并进行维修,买受人给予必要地配合。由于买受人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可有偿服务;自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货款(除质保金外)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在买受人未全部支付完合同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在地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负责将设备安全完整送至买受人所在地,费用及运输安全由出卖人承担;依据SY/T6731-2008《不压井作业装备》标准和《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验收;异议期限自买受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提车之日起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先支付350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后本合同生效。买受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提车时,除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开具全款发票、合格证等其他手续给买受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以累计违约天数计算。其他约定事项:1、《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生效后,交货期为110天左右,或底盘到出卖人厂后60天左右;由出卖方负责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不到位而影响的延迟交货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成为相互制约和处罚的理由;整车公告、3C、免征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由于该设备含有出卖方多项专利技术和自有技术,没有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或任何第三方不允许生产或仿制该产品,买受人有责任保护出卖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5年9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5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亦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9月7日,被告宇星公司与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宇星公司供修井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484TXJC)二辆,单价96万元/辆,共计192万元,并于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宇星公司与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宇星公司供修井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614TXJ)二辆,单价102万元/辆,共计204万元,并于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并特别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两辆总金额为192万元的TAZ5484TXJC修井机底盘合同作废。2016年1月20日,被告宇星公司收到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规格型号TAZ5615TXJ的修井机底盘二辆。上述修井机底盘型号的变更,系经原告方同意。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3封邮件能够证明。其中,2015.9.2721.32,发件人***,发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fan×××@126.com;邮件内容:关于8×8底盘改为10×8底盘的协调函。2015.9.3010.16,发件人***,发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SSl×××@163.com;邮件内容:带压作业机方案变更情况的说明。2015.10.121.38,发件人***,发件人邮箱fan×××@126.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邮件内容:关于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内容,原告虽同意被告提出的变更方案,但明确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成本费用增加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底盘变更增加的费用6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
2016年8月6日被告宇星公司短信告知原告设备已经总装制造完成,并开始办理公告事宜。被告主张在制造设备期间,应原告方要求进行了除底盘之外的其它技术变更,证据不足。
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申请办理修井机底盘公告,2016年12月28日修井机底盘公告生效,2017年3月27日修井机底盘取得合格证。2016年11月11日申请3C,2017年7月份工信部批准。2016年11月6号申请整车公告,2017年1月22日整车公告日期发布(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企业名称:西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型号名称:XSJ5610TBJ5不压井作业车;产品商标:西石牌;生产地址: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泾园四路中段;外形尺寸:长15500×宽3020×高4270;总质量:61吨;修井作业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615TXJA)。2017年4月14日免征申请递交,2017年7月份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被告主张修井机原告验收已合格,并提供原告一行四人到被告处验收的视频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一条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在对修井机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其没有产品说明书,没有整车合格证书、整机验收报告、生产车辆许可证、安全检验证明,并且被告的厂区也根本不具备本车试验的条件;外观方面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且被告不予配合解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3C办理即为合格证办理,原告对修井机验收后特意发短信对被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肯定,且双方就后续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对后续事宜协商系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但验收未合格,因此,协商亦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系以买卖合同起诉、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亦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以买卖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二、原、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四、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的问题。案涉作业机底盘型号的变更,系经原告方同意。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对于自2016年1月20日作业机底盘交货后至8月份期间,被告主张应原告方要求进行了技术变更,双方一直就不同带压作业装置进行技术交流,并提供了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11封邮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一是根据所签《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双方相关技术细节的讨论和安排,不能等同于技术变更。相关的技术交流,是买卖双方履行《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的必备义务,是双方为了更好地完成标的物所必须进行的工作。技术交流并非技术变更,而技术变更必须需要双方的合意,且经双方签证认可。即使没有书面签证,亦应获得双方认可才行。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设备为特种作业车辆,从《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可以看出,相关技术指标双方有明确约定,相关数据、参数等均有详细记载,如果变更,须经双方一致同意。现被告仅提供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内容予以证明,且短信、微信内容并不明确,故证据不足。从举证责任上讲,技术变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应按《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的约定严格执行,如果作业车的相关技术指标进行了变更,应由原告确认无误方可。如果被告未进行双方确认,导致其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另一方面讲,关于案涉作业机,原、被告有具体的数据、参数等技术标准,则被告只须尽到制造出符合原告具体标准的产品即可。如果被告仅凭经验进行判断进而进行了变更但未让原告确认,则被告存在一定履约瑕疵,由此导致交付的修井作业机不符合原告要求的,亦构成违约,而由此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关于修井作业机底盘型号的变更导致合同延期交付的主张成立,作业机底盘于2016年1月20日交货,则合同标的物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3月20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内容,原告虽同意被告提出的变更方案,但亦明确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成本费用增加由被告自行负担。因此,被告主张底盘变更增加的费用6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自2016年3月20日至8月份设备完成总装,系因原告方技术变更而导致延期交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被告关于因原告方技术变更而增加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原、被告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告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的期限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由出卖方负责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不到位而影响的延迟交货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成为相互制约和处罚的理由;整车公告、3C、免征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根据该条款约定,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等办理而延长的期限,不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期限之内。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违约,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认定为违约。三是原告验收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进行验收。原告方于2017年4月份到被告处对修井作业机进行了验收,对这一验收行为,被告庭审中自始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原告对修井作业机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举证规则,是否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验收合格应当出具书面凭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不能证明修井作业机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仅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一条微信内容,微信内容不足以证明系验收合格行为。原、被告双方虽就相关后续履约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反证证明原告对修井作业机验收合格。
焦点三、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井作业机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修井作业机验收合格。且被告交付标的物时间过长,自2016年3月20日交货期间届满,至原告方于2017年4月份到被告处验收时,修井作业机未验收合格,严重影响了原告方购买该标的物的使用目的。被告主张完成公告、办理3C、免征手续等,不应计算在合同期限之内,本院没有为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办理时间过长确亦违反了原告方的预期目的。况且,制造的修井作业机最终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50万元,于约有据,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从其请求表述看,原告请求的系逾期返还货款35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合同解除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并非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3倍)标准计算。
焦点四、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修井作业机质量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约定。工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09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车辆生产企业是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第二部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的要求”规定:“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厢、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本案中,整车公告单位系西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宇星公司,企业生产地址与《公告》不同。《公告》显示修井作业机底盘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A,而双方认可的底牌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被告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供整车的合格证书,主张办理3C即为办理了合格证,与事实不符。没有车辆合格证,就不能在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挂牌而上路行驶。综上,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反诉要求的关于修井作业机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协议;
二、被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原告负担6694元,被告负担43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