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11执1761-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宁夏利丰中盛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利丰中盛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利丰中盛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轮候冻结,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利丰中盛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其申请执行的2296124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经征得申请执行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