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7299657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烟台路103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530147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宇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胜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西安宇星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本诉、反诉案件费用均由胜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西安宇星公司是按照胜利***公司的要求为其量身定作涉案设备,该设备系国内外第一台不压井作业机,技术先进,结构合理,集成度高且含有十余项专利技术,故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宇星公司迟延交货、生产期过长,该认定片面且错误。1、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三部分,一是合同生效后,交货期为110天左右,或底盘到出卖人厂后60天左右;该约定反映了企业的制造能力,单从制造角度讲,工作量可能在110天内完成。二是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不到位而影响的延迟交货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成为相互制约和处罚的理由;该约定反映涉案设备是一台新的特殊专业设备,需要经过国家有关机构检测认证,申请相应资质,根据以往经验,虽有许多不可控因素,但一般不会超过18个月,所以双方把这段时间作为免责时间。三是有效期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该部分是为了既考虑承揽企业的制造能力、生产周期,又考虑各项资质的办理时间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兼顾定作方的承受能力,最终确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超过两年,合同终止。2、涉案设备是特种车辆,其资质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特种专用底盘需要申请、办理底盘公告、3C、免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二是整机组装完成后,也需要申请、办理整机公告、3C、免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涉案设备,底盘公告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底盘取得合格证是2017年3月27日,整机公告日期是2017年1月22日,整机合格证日期是2017年4月13日,整机免征公布日期是2017年5月25日,整机3C公告日期是2017年7月31日。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好设备相应手续,交车时间应为2017年7月31日以后。西安宇星公司请胜利***公司2017年4月初来验收,也是提前为交车做准备,因此,西安宇星公司并没有实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宇星公司交付标的物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取得整机合格证问题。1、西安宇星公司与西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石油公司)是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近十年,且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西安宇星公司可以销售、代理西安石油公司的任何产品,西安宇星公司可以独立承揽相关业务,西安宇星公司是西安石油公司的4S代理商,西安石油公司有西安宇星公司8%左右的股份。2、西安宇星公司也是西安石油公司部分业务的配套提供方,具有独立的设计能力,加工生产能力,具有带压作业设备、不压井设备的试验、检测能力。西安宇星公司与西安石油公司资源共享,共同开发市场和完成一些重大任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备总体试验、总装、资质申请、强制性要求部分等分别是由底盘厂家和西安石油公司负责,西安宇星公司配合上装非强制性专业功能部件的生产和试验工作。西安宇星公司配套生产的带压作业部件不是国家强制性要求部分。整机能够取得国家相关资质充分说明该设备生产过程合理合法。另,3C认证与整机合格证不是同一问题,一审中胜利***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没有要求查看整机合格证,西安宇星公司也从未主张3C认证即为办理合格证。四、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不足。1、胜利***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但胜利***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以没有看到合格证为由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西安宇星公司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公告》显示修井作业机底盘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A,而双方认可的底牌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并以此认定底盘型号与约定不符,该认定错误。上述型号的区别在于公告的型号多了一个字母A,而此处的字母A是表示底盘基础型号中的序列号,表示61吨级的底盘上的第一个公告号(即国内外第一台),如果还有另外一种结构的61吨级底盘,底盘厂家在申请底盘公告时会用B来区别,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底盘型号与约定不符错误。3、胜利***公司一行四人于2017年4月8日到西安宇星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胜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4月10日回到东营,于4月11日上午向西安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来短信,该短信证实胜利***公司对设备满意,胜利***公司对设备已验收合格。五、1、双方对2017年4月份的验收没有形成书面证据,责任在于胜利***公司。在验收期间,双方就补充协议、补充技术协议、发货清单、交货方式、现场试验等达成了口头共识,并计划于4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但10日上午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前回东营,导致验收没有形成书面证据,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到东营后第二天一早给西安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来短信,表示对设备满意。2、胜利***公司对2017年4月份的验收很满意,并安排其两位副总留在西安联系发货事宜。直到4月14日下午,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工作人员离开西安。在胜利***公司工作人员离开西安前,应胜利***公司要求,西安宇星公司出具了发车日期保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在西安宇星公司发货前,胜利***公司应先向西安宇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西安宇星公司督促胜利***公司付款未果,胜利***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六、关于西安宇星公司主张的增补设备费用的说明。涉案设备是一台全新的行业领先设备,从方案设计到具体部件结构设计,从试制到定型,必然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才能达到最好结果,西安宇星公司本着超值为胜利***公司服务和长远合作的目的,为了提升设备先进性、可靠性、稳定性、齐全性,在设计生产专业部件过程中,增加、改进了一些内容,一部分增加改进和影响设备特征的内容及时与胜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一部分增加改进但不影响整机结构却影响部件性能的内容,虽没有及时与胜利***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也得到了胜利***公司的认可,双方验收过程中也进行了核对。这些增加的部分消耗了一定时间和成本,研制涉案设备,胜利***公司先交了350万元定金,至设备完成,西安宇星公司投入的成本远远超过800万元。一审法院将西安宇星公司为提高设备性能而进行的完善认定为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依据。 胜利***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胜利***公司以购买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作为合同交付标的物,胜利***公司虽然对产品型号、功能、用途和技术标准等提出要求,但这是西安宇星公司生产种类产品过程中交付标的物的附随义务,涉案设备并非量身定做的特定新产品。二、一审判决认定西安宇星公司迟延交货正确。1、西安宇星公司认可底盘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其交货时间应为2016年3月20日前,西安宇星公司已严重延期交货。虽然合同约定公告等事项不能成为双方制约的理由,但西安宇星公司补办底盘合格证的时间就拖延了一年,底盘属于特殊设备,正常情况下其出厂时应随货附带合格证、检验报告、公告证明、测试证明,否则底盘为不合格产品。2、西安宇星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涉案合同系是西安宇星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而设备相关组件的公告厂家却为西安石油公司,西安宇星公司不能提供其具有生产资格的证明,其就无法交货。三、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质量、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西安宇星公司以与西安石油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协议为由,互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西安宇星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特有条件对外承揽业务,称自己为生产厂家,现涉案设备的相关公告单位确均为西安石油公司,证实西安宇星公司根本没有生产经营能力。四、西安宇星公司主张胜利***公司已验收与事实不符。胜利***公司到现场查看不属于验收,双方验收的前提是西安宇星公司提供生产厂家证明以及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只是提到看到希望,希望下一步继续合作,这是一种心态和愿望,不能视为对货物的验收。双方没有验收的的原因是西安宇星公司没有提供生产资质、第三方检验记录,且涉案设备从外观看存在质量问题。五、西安宇星公司对涉案设备除底盘之外还进行其它大量修改,该变更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未经胜利***公司同意,胜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总之,西安宇星公司提交的生产合格证等显示的生产厂家不是西安宇星公司而是西安石油公司,且西安宇星公司在生产设备过程中对设备有关参数等进行了大量变更,该变更未经过胜利***公司同意,西安宇星公司没有能力再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胜利***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胜利***公司与西安宇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FLD-HT20150906-01);2、西安宇星公司返还胜利***公司预付款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3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西安宇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胜利***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胜利***公司支付西安宇星公司设备余款215万元;3、胜利***公司向西安宇星公司支付因变更、改进、增加设备部件而增加的费用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胜利***公司与西安宇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名称: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一辆;BYJ60-21/35DZB;单价555万元;五岳底盘8×8,凯星BY502H变速箱;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整车自交付给用户,且完成调试并经买受人书面确认之日算起,整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部件质保期:1、电路元器件、气路阀件、液压阀件质保期六个月;发动机、变速箱、底盘依据各部件生产厂家质保期执行;质保期因产品制造质量发生问题,均由相关出卖人免费提供配件并进行维修,买受人给予必要地配合。由于买受人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可有偿服务;自买受人支付全部合同货款(除质保金外)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在买受人未全部支付完合同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在地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负责将设备安全完整送至买受人所在地,费用及运输安全由出卖人承担;依据SY/T6731-2008《不压井作业装备》标准和《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验收;异议期限自买受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提车之日起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先支付350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后本合同生效。买受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提车时,除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开具全款发票、合格证等其他手续给买受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以累计违约天数计算。其他约定事项:1、《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生效后,交货期为110天左右,或底盘到出卖人厂后60天左右;由出卖方负责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不到位而影响的延迟交货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成为相互制约和处罚的理由;整车公告、3C、免征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由于该设备含有出卖方多项专利技术和自有技术,没有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或任何第三方不允许生产或仿制该产品,买受人有责任保护出卖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5年9月14日,胜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安宇星公司支付了350万元的预付款。西安宇星公司亦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9月7日,西安宇星公司与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西安宇星公司供修井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484TXJC)二辆,单价96万元/辆,共计192万元,并于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2015年10月20日,西安宇星公司与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西安宇星公司供修井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614TXJ)二辆,单价102万元/辆,共计204万元,并于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并特别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两辆总金额为192万元的TAZ5484TXJC修井机底盘合同作废。2016年1月20日,西安宇星公司收到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规格型号TAZ5615TXJ的修井机底盘二辆。上述修井机底盘型号的变更,系经胜利***公司同意。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3封邮件能够证明。其中,2015.9.2721:32,发件人***,发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fan×××@126.com;邮件内容:关于8×8底盘改为10×8底盘的协调函。2015.9.3010:16,发件人***,发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SSl×××@163.com;邮件内容:带压作业机方案变更情况的说明。2015.10.121:38,发件人***,发件人邮箱fan×××@126.com;收件人***,收件人邮箱lei×××@163.com;收件人邮件内容:关于西安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根据西安宇星公司提供的“关于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内容,胜利***公司虽同意西安宇星公司提出的变更方案,但明确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成本费用增加由西安宇星公司自行负担。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底盘变更增加的费用60000元应由胜利***公司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 2016年8月6日西安宇星公司短信告知胜利***公司设备已经总装制造完成,并开始办理公告事宜。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在制造设备期间,应胜利***公司要求进行了除底盘之外的其它技术变更,证据不足。 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申请办理修井机底盘公告,2016年12月28日修井机底盘公告生效,2017年3月27日修井机底盘取得合格证。2016年11月11日申请3C,2017年7月份工信部批准。2016年11月6号申请整车公告,2017年1月22日整车公告日期发布(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企业名称:西安石油公司;产品型号名称:XSJ5610TBJ5不压井作业车;产品商标:西石牌;生产地址: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泾园四路中段;外形尺寸:长15500×宽3020×高4270;总质量:61吨;修井作业机底盘规格型号:TAZ5615TXJA)。2017年4月14日免征申请递交,2017年7月份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西安宇星公司主张修井机胜利***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提供胜利***公司一行四人到西安宇星公司验收的视频及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一条予以证明。胜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在对修井机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其没有产品说明书,没有整车合格证书、整机验收报告、生产车辆许可证、安全检验证明,并且西安宇星公司的厂区也根本不具备本车试验的条件;外观方面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且西安宇星公司不予配合解决。西安宇星公司在庭审中主张3C办理即为合格证办理,胜利***公司对修井机验收后特意发短信对西安宇星公司的工作成果予以肯定,且双方就后续事宜达成一致。胜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对后续事宜协商系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但验收未合格,因此,协商亦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7日,胜利***公司与西安宇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胜利***公司系以买卖合同起诉、举证、质证、辩论,西安宇星公司亦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以买卖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变更的问题;二、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四、关于西安宇星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的问题。涉案作业机底盘型号的变更,系经胜利***公司同意。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对于自2016年1月20日作业机底盘交货后至8月份期间,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应胜利***公司要求进行了技术变更,双方一直就不同带压作业装置进行技术交流,并提供了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11封邮件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宇星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是根据所签《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双方相关技术细节的讨论和安排,不能等同于技术变更。相关的技术交流,是买卖双方履行《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的必备义务,是双方为了更好地完成标的物所必须进行的工作。技术交流并非技术变更,而技术变更必须需要双方的合意,且经双方签证认可。即使没有书面签证,亦应获得双方认可才行。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设备为特种作业车辆,从《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可以看出,相关技术指标双方有明确约定,相关数据、参数等均有详细记载,如果变更,须经双方一致同意。现西安宇星公司仅提供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内容予以证明,且短信、微信内容并不明确,故证据不足。从举证责任上讲,技术变更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安宇星公司承担。本案中,西安宇星公司应按《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技术协议》的约定严格执行,如果作业车的相关技术指标进行了变更,应由胜利***公司确认无误方可。如果西安宇星公司未进行双方确认,导致其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另一方面讲,关于涉案作业机,双方有具体的数据、参数等技术标准,则西安宇星公司只须制造出符合胜利***公司具体标准的产品即可。如果西安宇星公司仅凭经验进行判断进而进行了变更但未让胜利***公司确认,则西安宇星公司存在一定履约瑕疵,由此导致交付的修井作业机不符合胜利***公司要求的,亦构成违约,而由此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安宇星公司承担。综上,西安宇星公司关于修井作业机底盘型号的变更导致合同延期交付的主张成立,作业机底盘于2016年1月20日交货,则合同标的物交付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3月20日。根据西安宇星公司提供的“关于宇星公司所承接的带压作业车设计变更说明的回复”内容,胜利***公司虽同意西安宇星公司提出的变更方案,但亦明确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成本费用增加由西安宇星公司自行负担。因此,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底盘变更增加的费用60000元应由胜利***公司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安宇星公司关于自2016年3月20日至8月份设备完成总装,系因胜利***公司技术变更而导致延期交货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西安宇星公司关于因胜利***公司技术变更而增加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胜利***公司负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西安宇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交货,但西安宇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西安宇星公司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的期限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由出卖方负责办理相关公告、3C、免征事宜,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不到位而影响的延迟交货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成为相互制约和处罚的理由;整车公告、3C、免征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根据该条款约定,由于公告、3C、免征手续等办理而延长的期限,不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期限之内。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违约,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认定为违约。三是胜利***公司验收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胜利***公司有义务进行验收。胜利***公司于2017年4月份到西安宇星公司对修井作业机进行了验收,对这一验收行为,西安宇星公司庭审中自始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胜利***公司对修井作业机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举证规则,是否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安宇星公司负担。验收合格应当出具书面凭证,西安宇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不能证明修井作业机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西安宇星公司仅提供了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条微信内容,微信内容不足以证明系验收合格行为。双方虽就相关后续履约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反证证明胜利***公司对修井作业机验收合格。 焦点三,关于胜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西安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修井作业机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修井作业机验收合格。且西安宇星公司交付标的物时间过长,自2016年3月20日交货期间届满,至胜利***公司于2017年4月份到西安宇星公司验收时,修井作业机未验收合格,严重影响了胜利***公司购买该标的物的使用目的。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完成公告、办理3C、免征手续等,不应计算在合同期限之内,一审法院没有为此追究西安宇星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办理时间过长确亦违反了胜利***公司的预期目的。况且,制造的修井作业机最终没有验收合格,因此,胜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胜利***公司请求西安宇星公司返还货款350万元,于约有据,于法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胜利***公司请求西安宇星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从其请求表述看,胜利***公司请求的系逾期返还货款35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合同解除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胜利***公司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并非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胜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3倍)标准计算。 焦点四,关于西安宇星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胜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宇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修井作业机质量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约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09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车辆生产企业是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第二部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的要求”规定:“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本案中,整车公告单位系西安石油公司,并非西安宇星公司,企业生产地址与《公告》不同。《公告》显示修井作业机底盘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A,而双方认可的底牌规格型号为TAZ5615TXJ。西安宇星公司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供整车的合格证书,主张办理3C即为办理了合格证,与事实不符。没有车辆合格证,就不能在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挂牌而上路行驶。综上,西安宇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西安宇星公司主张的因修井作业机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证据亦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协议;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的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3倍)计算);三、驳回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胜利***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94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安宇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整机设备公告打印件及整车合格证原件;2、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3、设备3C认证打印件;4、底盘公告打印件及底盘合格证原件;5、车辆免征手续打印件;6、《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涉案设备整机公告、车辆一致性、3C认证、底盘公告、车辆免征等资质合法有效,涉案设备生产合法,符合车辆出厂及整车出厂要求;2、西安宇星公司签订、销售不压井作业机不违反国家任何法律规定。 胜利***公司质证如下:1、西安宇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是本案合同约定设备的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其载明的生产企业是西安石油公司不是西安宇星公司,车辆品牌与合同定制的品牌不符,该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2、对于其他证据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3、对于底盘合格证,车辆底盘由西安宇星公司购买,购买时就应附带合格证和公告,而该底盘的合格证是后补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胜利***公司对西安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没有异议,其虽然对西安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打印件有异议,但上述打印性来源于网页,故本院对西安宇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分析。 二审查明,涉案设备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型号XSJ5610TBJ5,车辆制造企业西安石油公司,发证日期2017年4月13日;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证书编号:A014644N3T825XSJ5610TBJ00,车辆生产企业西安石油公司。 西安宇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设备除了底盘变更外,西安宇星公司还对设备的上装部分进行了技术改进,将较低的技术配置变为较高的技术配置,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已与胜利***公司进行了沟通。胜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进行变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如何定性;2、胜利***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西安宇星公司主张胜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和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西安宇星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西安宇星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胜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西安宇星公司根据胜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制造60吨一体式防喷作业机,双方针对该设备的总体结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及配置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相应《技术协议》,上述合同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当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胜利***公司与西安宇星公司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西安宇星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胜利***公司则以西安宇星公司迟延交货且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其一,西安宇星公司为证实涉案设备已生产完毕且具备交付条件,提交了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3C认证证书等,胜利***公司认为上述证件上的设备制造厂家均为西安石油公司并非西安宇星公司,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的技术信任而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涉案设备的合格证、公告等载明的生产厂家均为西安石油公司,西安宇星公司亦承认西安石油公司参与了涉案设备的制作,并主张其与西安石油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但胜利***公司对此不知情,西安宇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胜利***公司披露过该信息且征得了胜利***公司的同意。西安宇星公司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西安石油公司完成,未征得胜利***公司同意,胜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二,西安宇星公司认可涉案设备除了对底盘进行变更外,其还对设备的上装部分进行了改动,增强了功能性部件,并主张其改动是为了设备的技术价值,且已向胜利***公司进行了汇报。胜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除了底盘之外的其他变更,西安宇星公司未与其进行沟通确认,其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生产制作,本案中,西安宇星公司承认其对设备的上装部分进行了较大改动,其作为承揽人在未征得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定作物进行改动,定作人不予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三,虽然胜利***公司于2017年4月曾到西安宇星公司处查看设备,但双方并未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亦未对设备进行验收。综上,西安宇星公司在未征得胜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给他人完成,并在未征得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较大改动,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胜利***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胜利***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因西安宇星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西安宇星公司主张胜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和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0元,由上诉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