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涉案修井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更是关键事实,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情况未依法查明,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无履约能力的事实。被申请人交付的涉案修井机系无生产合格证的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根本不具备合同约定产品的使用价值。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作出***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使用修井机至今,故***对涉案修井机存在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的认定,属刻意断章取义且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延迟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与法相悖,严重错误。关于损失认定的事实情况严重不实。3、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修井机已经依法强制报废,申请人购买修井机使用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损失赔偿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法律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无履约能力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故其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修井机已经依法强制报废,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审查明欧亚红彪使用修井机至今,现申请人并无证据推翻原审查明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对涉案修井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延迟交货的异议,已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