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执复2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申请执行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灞桥区法院)执行的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灞桥区法院(2021)陕011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灞桥区法院查明,2018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陕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5万元,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69981.5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450元。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扣押备案识别代码为SX5380TXJ90的修井机。复议申请人对该院扣押上述修井机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复议申请人提交被扣押财产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征集铭牌图片、工信部信访回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涉案修井机产品型号为SX5380TXJ、车牌号为陕A×××××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作业车识别号与工信部备案识别代码均为SX5380TXJ,而非SX5380TXJ90,法院查封清单登记与实物不符,且***、***无权在扣押清单上签字,要求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因复议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财产就是复议申请人接收的备案识别代码为SX5380TXJ90修井机,也是终审判决确认的标的物。***、***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管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财产登记在***名下是由于复议申请人未全额支付货款而对其的约束措施,财产虽登记在***名下,但合同约定财产由复议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正确,要求驳回异议。
灞桥区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院执行的SX5380TXJ90修井机,复议申请人于2012年9月22日在“SX5380TXJ90修井机交接发运清单”中签字确认已经接收。至于复议申请人所述申请执行人交付的SX5380TXJ修井机与SX5380TXJ90修井机非同一型号问题,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复议申请人只接收申请执行人修井机一台,即涉案修井机。而且复议申请人在听证中认可***、***是其委托的财产保管人,称委托保管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因复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申请执行人处接收过其他修井机,那么***、***保管的涉案修井机即为复议申请人在“交接发运单"中签字确认的修井机。即该SX5380TXJ修井机与其合同约定的SX5380TXJ90修井机为同一物品。***、***作为涉案财产的保管人,见证了法院执行涉案财产的全过程,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其签字行为仅代表签字人本人。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现场电话通知其到场情况下拒绝到场,其缺席行为不影响法院执行,但对案件的执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执行案件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认定错误,法院扣押的SX5380TXJ90修井机与(2017)陕01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SX5380TXJ车辆型号不一致,且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扣押清单没有财产所有人签字;***、***无权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而非复议申请人,扣押对象错误;已付货款与涉案修井机登记权属矛盾,要求法院区分财产权与债权(已付货款)责任,依法保护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法院执行涉案财产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场进行货物确认、完善移交手续,执行程序违法,要求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灞桥区法院(2021)陕011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灞桥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确认灞桥区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的修井机系申请执行人交付其的车辆,但提出交付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申请执行人违反合同约定。经查,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属合同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扣押清单没有财产所有人签字、***、***无权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执行行为违法等复议理由,经查,***、***作为车辆保管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并不影响该查封、扣押财产执行行为的效力。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而非复议申请人,扣押对象错误,及涉案修井机权属问题的复议理由,经查,其复议理由前后矛盾,该案修井机虽登记在***名下,但已实际交付复议申请人***占有使用,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继续有效。故其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灞桥区法院(2021)陕011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