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执40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品路南、粮库北)。
法定代表人:姚红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系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12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300元及违约金(1、以41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基础,从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5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基础,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3358.4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5790.45元。在执行过程中:
一、2020年11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
二、2020年11月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三、2020年12月、2021年2月3月本院依职权向证券、保险、银行、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存款5790.45元,并发还于申请执行人。除以上采取执行措施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0年12月、2021年2月3月本院依职权向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0年12月、2021年2月3月依职权向人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1年3月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义务完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2021年3月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义务完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八、2021年3月报批相关领导拟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采取拘留措施;
九、2021年3月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伟
审判员 张惠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