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8884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8884号
原告: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康品路南、粮库北)。
法定代表人:姚红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惠康小区二期惠园8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系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士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瑞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95300元及违约金(以95300元为基数,按照3‰/天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福瑞士公司和被告宝轩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9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锂电源和充电机,合同总价款为115300元,原告货物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支付订单金额100%。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5300元及违约金。被告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当与被告宝轩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未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宝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瑞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8日、9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付款计划,经本院对证据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购买原告叉车锂电池两套及充电机两台;2018年8月8日、9月5日合同价款分别为61700元、53600元,总价款为115300元;2018年8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的货物交付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5日《产品销售合同》的货物交付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被告在收到货物7日内对产品出具验收报告,若未及时提供验收报告,货物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即视为验收合格;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订单金额100%货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14日,被告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有:2018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61700元,已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41700元,实际收货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53600元,未付货款53600元,实际收货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未付货款953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逾期将按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宝轩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宝轩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95300元,有被告宝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宝轩公司未按《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该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未就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合理性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应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予以计算。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其应当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300元及违约金(1、以41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基础,从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5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基础,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安徽省宝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李慎运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梦宇
书 记 员  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