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辖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康平路南、粮库北)。
法定代表人:*红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创能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嘉菱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创能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2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质量保证协议》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基础,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需方为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该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另外,本案原告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创能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依据是2016年6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而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故《质量保证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苏州创能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向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福瑞士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