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095号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泰大道36号(1)栋308房。
法定代表人:王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栋,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杰,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唯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第45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栋、林勇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朱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唯康公司的名称为“信息网络布线装置”、专利号为201720287835.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第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有误,遗漏了证据1未公开“连接层框架”及其相关技术特征“上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所述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所述防静电地板框架与所述连接层框架的相邻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所述上层框架、所述底层框架以及所述连接层框架相互拼接形成墙体框架”。根据证据1附图1的显示,虽然角位连接框架3连接两侧柜体,但角位连接框架3本身是构成柜体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结构,本专利的连接层框架与柜体不是一体式的,本专利连接层框架并不涉及与上层框架连接,只涉及与防静电地板框架及底层框架的连接。第二,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仅为图片,仅能通过图片确认其外观,并不能确定其各个部件为何种部件,具有何种功能以及如何如图设置。设置防静电地板并非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被告并未提交公知常识证据。本专利针对机柜单独设置了防静电地柜,既满足了行业标准,又满足了模拟需求。由于特殊的模拟需求,使得机柜与防静电地柜叠加后产生的高度高于真实机房内的机柜高度,高度的增加带来了机柜容易倾倒的危险,同时也使技术人员不能像常规机柜那样操作,故本专利采用了“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防静电地板嵌入式安装于防静电地板框架上”的安装方式。第三,对于区别特征(2),挂壁式机柜并非是本领域的常用机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10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720287835.9,名称为“信息网络布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唯康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0项,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网络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层框架、上层框架、连接层框架、防静电地板框架及多个墙体模块,所述上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所述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所述防静电地板框架与所述连接层框架的相邻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所述上层框架、所述底层框架以及所述连接层框架相互拼接形成墙体框架;
所述墙体模块包括强电墙体模块、安装网板墙体模块、暗装底盒墙体模块和空白墙体模块,所述强电墙体模块、所述安装网板墙体模块、所述暗装底盒墙体模块和所述空白墙体模块分别安装于所述墙体框架的表面以形成墙面;
所述信息网络布线装置还包括挂壁式机柜模块、方线槽模块、半开放式机柜模块以及防静电地板,所述挂壁式机柜模块和所述方线槽模块安装于所述墙面上,所述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所述防静电地板嵌入式安装于所述防静电地板框架上以形成设备间模块。
”
针对本专利,原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于201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92064lU公告文本;证据1公开了一种信息网络布线考核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附图1-4):参考图1-4示出了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实施例,一种信息网络布线考核装置,包括:方形框架1、U形框架2、角位连接框架3和中密度板4,由多个方形框架1、U形框架2和角位连接框架3组装形成墙体框架,角位连接框架3的作用是作为墙角,所述中密度板4安装于墙体框架的表面形成墙面,由墙体框架和墙面就组成了墙体。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附图1-4):装置还包括安装于中密度板4上的电源输入模块11、漏电保护开关12、电源输出模块13和网线接口模块14,网线接口模块14具体是设在86型面板上。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4):装置还包括光纤信息箱模块5、多功能面板方线槽模块6、网络机柜模块7、网格式水平桥架8、室外光缆存取架9和间隔板10,光纤信息箱模块5、多功能面板方线槽模块6和网络机柜模块7分别通过在中密度板4上开设安装口的方式可拆卸地嵌入墙体框架中对应的位置。网格式水平桥架8安装于墙体框架背面的中密度板4上并用于支撑和放置电缆。
证据2: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 新闻资讯 公司新闻,“唯康教育赞助第44届世界技能大赛 提供信息网络布线项目主要设备及技术支持”,公开日为2017年2月17日;证据2第2页2017年第44届世界技能大赛信息网络布线赛项主要设备样图中公开了安装网板墙体模块、地板框架、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地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远程口头审理。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2020年11月18日,原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注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1、认可设置防静电地板系相关行业要求,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嵌入式安装方式不属于常用技术手段;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有误,遗漏了证据1未公开“连接层框架”及其相关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的记载,证据1为一种信息网络布线考核装置,包括:方形框架1、U形框架2、角位连接框架3和中密度板4,由多个方形框架1、U形框架2和角位连接框架3组装形成墙体框架,角位连接框架3的作用是作为墙角,所述中密度板4安装于墙体框架的表面形成墙面,由墙体框架和墙面就组成了墙体。由此可见,证据1中若干方形框架1构成底层框架,若干U形框架2构成上层框架,若干角位连接框架构成连接层框架,若干中密度板构成墙体模块。证据1的角位连接框架3连接方形框架1,其作用与本专利的连接层框架相同,原告关于证据1的角位连接框架3本身构成柜体一部分导致其不同于本专利的连接层框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基于证据1所显示的角位连接框架3连接方形框架1以及方形框架与U形框架的连接关系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上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所述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以及“所述上层框架、所述底层框架以及所述连接层框架相互拼接形成墙体框架”。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防静电地板框架,故其亦未公开“所述防静电地板框架与所述连接层框架的相邻于所述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被诉决定亦将此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并未遗漏。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连接层框架并不涉及与上层框架连接,只涉及与防静电地板框架及与底层框架的连接,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所述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而证据1的角位连接框架3包括上、下两部分,其中位置在下的角位连接框架与方形框架(相当于底层框架)连接,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至于位置在上的角位连接框架3的位置关系如何设置并不影响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层框架与所述底层框架的另一侧连接”。而与防静电地板框架的连接关系的相关特征已经被被诉决定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装置还包括防静电地板框架、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防静电地板,防静电地板框架与连接层框架的相邻于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防静电地板嵌入式安装于地板框架上以形成设备间模块;墙体模块还包括安装网板墙体模块;(2)机柜模块为挂壁式机柜模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形成防静电设备间、以及如何方便模块的安装、检修和更换;2、机柜模块类型的选择。
二、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1),原告主张证据2仅为图片,仅能通过图片确认其外观,并不能确定其各个部件为何种部件,具有何种功能以及如何如图设置;虽然设置防静电地板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嵌入式的设置方式并非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被告并未提交公知常识证据;由于特殊的模拟需求,使得机柜与防静电地柜叠加后产生的高度高于真实机房内的机柜高度,高度的增加带来了机柜容易倾倒的危险,同时也使技术人员不能像常规机柜那样操作,故本专利采用了“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防静电地板嵌入式安装于防静电地板框架上”的安装方式。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证据2的图示,可以确定2017年第44届世界技能大赛信息网络布线赛项主要设备样图中公开了安装网板墙体模块、地板框架、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地板;其次,证据2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特征的作用相同,均是形成设备间和方便模块的安装,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中设置安装网板墙体模块、地板框架、半开放式机柜模块及地板;再次,为了提高设备间防静电效果,设置防静电地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地板和机柜嵌入式安装于地板框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最后,基于防静电地板的作用及安装位置,将防静电地板框架设置成与连接层框架的相邻于底层框架的一侧连接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公知常识性证据6中公开了FD1、FD2、FD3为壁挂式机柜,挂壁式机柜相对于嵌入式机柜,更方便安装、检修和更换,挂壁式机柜是本领域常用机柜。故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晓榕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