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2181号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杰。
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晨。
被告: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二恩。
被告:郴州技师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雄健。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郴州技师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信息网络布线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287835.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专利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是作为2017年第44届世界技能大赛“信息网络布线项目”主要竞赛平台,具有很高的国际声誉。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公司,被告一与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被告一与被告二将侵权产品冒充为“世界级全国选拔赛设备”,销售给被告三及案外人,并在自身官网上大肆宣传,即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之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3000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其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清除影响并向原告书面道歉;5、判令但被告共同连带补偿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郴州技师学院购买和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属于专门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郴州技师学院主体不适格。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郴州技师学院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案属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郴州技师学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郴州技师学院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140元,由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负担70元,北京华控通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孙一中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