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6873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6873号
原告:***,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重庆城区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5元及利息196.55元(以9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9075×3.45%÷360×226天=196.5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结算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垫付清偿劳务费90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挖机操作员,202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海口市美兰区的和风家园需要挖机施工,双方商定150元一个小时,费用一周一结。后原告在(2024)琼0106民初10875号案件中才得知,案涉项目是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的。2024年3月,***在微信上安排原告到案涉和风家园绿化项目工作,2024年3月25日8.5小时,2024年3月26日8小时,2024年3月27日8小时,2024年3月28日9小时,2024年3月29日10.5小时,2024年3月30日8.5小时,2024年3月31日8小时,2024年4月1日8小时,2024年4月2日4小时,2024年4月3日8小时,以上工作共计80.5小时,合计12075元。以上工时均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因未支付工资,原告停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两张发票(一张9075元,一张3000元,合计12075元)。后,案外人***支付原告3000元劳务费,剩下90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原告曾于2024年5月21日以某乙公司为唯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琼0106民初10875号],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9075元。该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劳务系由某甲公司股东***联系原告并安排作业,相关款项支付由某甲公司人员***完成,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新增某甲公司、***为被告,但其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仍为“在欠付被告一项目结算款的范围内垫付清偿劳务费9075元”,该请求的权利基础仍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前诉的核心诉求实质一致;诉讼标的仍为要求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当事人范围虽有扩大,但某乙公司作为前诉唯一被告及本案第三被告,系后诉与前诉的共同当事人。因此,原告针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起诉。二、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系由某甲公司股东***通过微信联系安排作业,劳务费单价由***与原告协商确定,施工工时单由某甲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已支付的3000元劳务费亦由某甲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支付。上述事实已由龙华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一项目结算款范围内垫付”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性质为挖机作业报酬,并非农民工工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某甲公司项目结算款的情形。因此,原告援引“总包垫付”规则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某乙公司无义务向其垫付劳务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和风·家园住宅项目2号地块(JDZH-03-A12、JDZH-03-A14)项目园林绿化工程,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某甲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捺印。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持有某甲公司50%的股权。
2024年3月下旬,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安排挖机到指定工地进行施工,费用为每小时150元。原告出租挖机到***指定的由某甲公司承包的和风家园绿化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中载明:施工单位及地点为和风家园绿化,2024年3月25日工作8.5小时、2024年3月26日工作8小时、2024年3月27日工作8小时、2024年3月28日工作9小时、2024年3月29日工作10.5小时、2024年3月30日工作8.5小时、2024年3月31日工作8小时、2024年4月1日工作8小时、2024年4月2日工作4小时、2024年4月3日工作8小时,以上挖机工作共计80.5小时。2024年4月1日,原告要求***付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通过微信对原告说“你把那个票开过来拿给他,他都拿到公司去,公司这边就安排给你转钱了,对不对,这个你也知道,又不是私人,得有这些程序嘛;这点钱该给你安排的给你安排呀”。2024年4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现全部共计12075元”,同时将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拍照发送给***,并对***说“罗某乙,你发的财务电话给我,叫我去跟工,你不要搞得我拿不到钱”;***回复原告“问一下他,如果今天不付给你,你就明天把发票开了,我这边想办法给你”。2024年4月8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开具两张挖机租赁费用合计12075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一张金额为9075元)。2024年4月,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3000元。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遂成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7月6日,以某乙公司为唯一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提供挖机施工后,某乙公司未结算原告工资为由,要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5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琼0106民初108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某乙公司述称,其将“和风•家园住宅项目2号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人工、设备、材料等全部施工内容,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是由某甲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述称,其与某甲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代表某甲公司联系原告挖机施工事宜,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于2024年4月7日在微信中对原告表示“某甲公司当天不付给你,我这边想办法给你”,系自愿加入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2024)琼0106民初10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亦提交)、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公告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某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项目是挖机租赁费)、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代表某甲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到案涉工地施工,故应当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将挖机租赁给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75元并支付利息。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曾经承诺如果公司不付款其会向原告付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琼0106民初1087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项目结算款为由对某乙公司提出诉求。在前诉与本诉中,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会否决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在本案中对某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4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支出的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共印4份)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