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589号
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宋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A9396G3G。
经营者:***,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17号世贸茶业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502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与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732.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7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8日的利息金额为1619.45元];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建材五金杂货销售的个体经营商户,门店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美灵南四路。2023年9月19日,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接海口市江东新区和风家园项目需要采购工程用零星辅材,便安排被告***找到原告供货,经协商后双方采取被告方零星赊购、由原告记账、并统一汇总结算交付货款的方式进行持续性采购交易。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已经在原告赊购获取了各类货品合计58732.7元,在此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购货方为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发票。然而,对于上述货款的结算,两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履行,毫无任何继续履约的诚意。依法成立并生效履行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经良善地履行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或拒绝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作为案涉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可能已经通过向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销的方式获取了相应货款,依法应当对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承接的美兰区和风家园住宅项目2号地块园林工程,我司已于2023年9月1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案外人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我司只与案外人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执行者为案外人***及被告***,二人在履行《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与我司无关。首先,除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外,其次就案涉材料的品牌、规格、价款等相关参数都是由被告***谈判完成,供货地点也是由被告***提供,我司没有向案外人***、被告***有过授权,被告***与原告的谈判及买卖行为只代表被告***自己或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代表我司的权利外观,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或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3、我司没有要求案外人***及被告***出具由原告开具的发票,出具发票的义务系案外人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原告;其次,在外消费一般情况下销售方都有按照实际消费人本人的要求出具发票的惯例,原告以被告***要求出具购买方为我司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我司为案涉材料的实际购买人的依据,更何况我司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个人买的原告材料。我与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合同,与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与原告也没有签过合同。我与原告还没有对账。发票是海南庆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的,因该公司没有钱,打算向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钱代付。我没有向原告付过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货。202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指定,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未付货款为58672.7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672.70元,并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支付货款58672.70元及其利息(从2024年8月14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负担18.21元,被告***负担636.19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623.52元,由原告海口美兰区***五金商行负担17.35元,被告***负担60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