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2183号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17号世贸茶叶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5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DCNOO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7264.4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32726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316399.57元);合计金额为2643663.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的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价为8934712.45元,项目保修期1年。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10364335.47元与被告审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37071.06元,尚欠付工程款2327264.41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27264.41元及利息316399.57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零星及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合同款为8934712.45元,原告以10364335.47元工程量申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系统数据,该项目累计产值为10046338.82元,根据被告系统数据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37071.06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产值80%支付进度款,暂无应付未付款项,剩余合同约定产值20%款项为结算款,因原、被告双方暂未完成结算,需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剩余应付款项。另,原告基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所述其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以10364335.47元工程量申请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应于2023年8月12日前向被告主张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显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2.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27264.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更无权主张相应欠付利息316399.57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的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价为8934712.45元,项目保修期1年;证据2.审核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材料,拟证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10364335.47元与被告审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结算;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拟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37071.06元,尚欠付工程款2327264.41元;证据4.竣工备案证信息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在2020年6月24日以获得竣工备案验收证。
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成本系统截图,拟证明:根据被告成本系统数据,案涉项目合同金额11207257.45元,项目累计产值10046338.82元,累计应付8037071.06元,累计已付8037071.06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产值80%支付进度款,暂无应付未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告海南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智城公司将澄迈县老城镇海南生态软件园美伦熙语项目E地块三标段(23#25#26#)零星及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园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防水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及成品保护材料供货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暂定工期为274个日历天,暂定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7436403.6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每月依据本合同清单单价向甲方提交上一个月甲方认可的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核定产值报告,甲方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金额的80%,待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款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园公司的施工范围增加零星安装工程(后文所述“案涉工程”均包含新增部分工程),增量工程的暂定总价为1498308.79元。《合同》签订后,中园公司遂于2020年3月1日组织工人器械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中园公司即行退场。截至本案一审辩论之日,智城公司通过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中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37071.06元。2020年8月12日,中园公司向智城公司发出《审核完成工程量清单》以工程总价款10364335.47元申请结算,但后续双方并未实际达成结算。智城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对已付款8037071.06元无异议,根据被告系统数据,该项目累计产值为10046338.82元。中园集团于2024年8月12日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其认可案涉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为被告智城公司所辩称的10046338.82元。至此,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截至本案一审辩论时,被告智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付原告中园公司工程款2009267.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缴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园公司与被告智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智城公司抗辩称,原告中园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其提交《审核完成工程量清单》申请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计算三年,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庭审后经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才得以对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时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同时,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工程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其不能够以拒绝结算的方式逃避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智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据前文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则截至本案一审辩论时被告智城公司尚欠付原告中园公司工程款2009267.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达成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三年有余,质保期已经届满,智城公司应向中园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全额工程款,即2009267.76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先前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价款。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24年6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LPR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自2024年6月6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200926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继续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26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2024年6月6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200926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9.31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21242.35元、保全申请费3800.15元,由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6706.96元、保全申请费119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