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6106号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茂西路17号世贸茶业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5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4890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华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4.1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42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2号的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价为488378.16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当季度工程完成验收后下月支付进度款,按照请款金额支付97%维修进度款。”第3款“质保金:3%保修金在合同结算后一年保修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第八条第7款第(28)“原则意见下,乙方所有施工项目均有保修期限,精装修类、给排管道水、裂缝、空鼓及墙体砌筑内等项目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限从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客户确认开始计算起。”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房修工程师指令中的全部施工内容,春节留守期间产生的人工补贴,技工154.5工日,乳胶漆维修面积为2232.54平方米。原告报审后,经审定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7472.68元。对此,被告通过商票的形式共计向原告交付金额143048.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尚欠付工程款4424.18元。
被告荣丰华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合同总价的3%属于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质保金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第八条第7款第(27)项约定,保修期限从维修完成、验收、客户确认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金的付款程序为:原告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提交付款申请并提交申请质保金付款所需的5项资料,付款申请资料需要经过客服中心、物业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再提交给维修负责人进行审核,经审核报修事项已履行完毕后才需要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维修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应由原告承担应付款日期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故该笔质保金应自法院判决加上三十天合理付款准备天数才需要支付,即该笔质保金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该笔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融创华南区海口公司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及申报材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无忌海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2号。承包范围为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交付后(交付前)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防水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及成品保护材料供货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730个日历天,暂定2021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合同价款含税总价448053.36元。第七条合同付款方式为2.进度款:(1)正常情况下,乙方完工后当天向甲方申请验收,经过甲方验收通过后,乙方必须于一周内提供付款相关资料(结算单,维修清单\现场照片)。若因乙方资料不齐或发票原因导致的付款不及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2)当季度工程完成验收后下月支付进度款,按照请款金额支付97%维修进度款。3.质保金:3%保修金在合同结算后一年保修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可暂缓付款。甲方扣除约定比例的质保金,不影响乙方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结算款发票,包含质保金额度。第八条(27)原则意见下,乙方所有维修项目均有保修期限,精装修类、给排管道漏水、渗水、裂缝、空鼓及墙体砌筑内等项目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限从维修完成经过验收、客户确认开始计算起。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无忌海项目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主要载明:2021年1月-2021年3月已完成,房修工程师指令中的全部施工内容;春节留守期间产生的人工补贴,技工154.5工日。乳胶漆维修面积为2232.54平方。报审产值为147472.68元,审定产值为147472.68元,付款方式为现金71524.25元,商票71524.25元,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4月25日在该申请表中签字。2021年5月24日、7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71524.25元。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912.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6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2.9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无忌海一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案涉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7472.68元,其中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43048.5元。剩余质保金4424.18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质保期届满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及发票,现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付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七日的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24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24.18元及利息损失(以质保金4424.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4424.18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424.18元元及利息损失(以质保金4424.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4424.18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69.13元,合计1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