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6105号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茂西路17号世贸茶业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5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4890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华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278.2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以850599.87元为基数计算,为10828.25元;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9278.2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72247.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文件》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2号的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价为50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第七条第2款进度款第(2)项“乙方依据本合同清单单价,每月向甲方提交上一个月按照甲方认可的已完成且验收合同的实际工作量核定产值报告,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金额的80%,待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第3款“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本合同留取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不存在未解决的质量瑕疵问题或不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违约情形后无息向乙方支付。”、第八条第7款第(25)“原则意见下,乙方所有施工项目均有保修期限,精装修类、给排管道水、裂缝、空鼓、及墙体砌筑内等项目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限从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客户确认开始计算起”。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月13日起算。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于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89278.22元,被告应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即1250599.87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12日届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89278.22元。
被告荣丰华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原告诉请的813153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加上三十天的合理付款准备天数,故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5月16日开始起算。2021年9月21日(该签署日期详见:《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协议的第一句话),原告、被告、湛江博盈置业有限公司、***等四方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湛江博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悦假日花园项目一期4-604、704房,合计总房款为813153元,合计建筑面积为120.12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债务的抵销”第2.1款约定,合同各方一致确认,被告依据《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3153元,与***应向湛江博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604房、704房购房款等额抵销,抵销金额为813153元,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已抵销的款项。2022年9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抵房合同于2022年9月8日解除,该笔813153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顺延,该笔款项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以上协议可知,双方于2021年9月21日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对该笔813153元工程款的债务予以抵销,并于2022年9月8日解除该笔工程款的债务抵销,双方确认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顺延,并约定该笔工程款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鉴于双方未能对该笔工程款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加上30天的合理付款准备天数进行确定,故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5月16日开始起算。
二、原告诉请款项中的38678.35元属于质保金,应付款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加上三十天的审核、付款准备等合理天数,故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合同结算总价的3%是质保金,故原告诉请款项中的38678.35元属于质保金。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程序为:原告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提交付款申请并提交申请质保金付款所需的6项资料,付款申请资料需要经过客服中心、物业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再提交给维修负责人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存在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质量瑕疵问题、需扣除质保金等违约情形后才需要向原告支付。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资料可视为付款申请资料的替代,故应以原告提交起诉资料的日期作为提交付款申请资料的日期,加上30天的审核、付款准备等合理天数后,该笔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5月16日开始起算。三、原告诉请款项中的37446.87元属于结算尾款,合同约定该笔结算尾款的付款日期为合同结算后,本案双方签署结算单的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加上30天的合理付款准备天数,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文件》、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供销)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及《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协议,经原告质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2号。承包范围为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交付后(交付前)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防水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及成品保护材料供货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2个日历天,暂定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含税总价500000元。第七条合同付款方式为2.进度款:(1)乙方完工后3日内向甲方申请验收,经过甲方验收通过后,乙方必须于一周内提供付款相关资料(结算单,施工内容清单\现场照片)。若因乙方资料不齐或发票原因导致的付款不及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2)乙方依据本合同清单单价,每月向甲方提交上一个月按照甲方认可的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核定产值报告,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产值金额的80%,待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款金额的97%。3.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本合同留取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不存在未解决的质量瑕疵问题或不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违约情形后无息向乙方支付。4.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当期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税点综合考虑在单价中),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可暂缓付款。甲方扣除约定比例的质保金,不影响乙方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结算款发票,包含质保金额度。第八条(25)原则意见下,乙方所有施工项目均有保修期限,精装修类、给排管道漏水、渗水、裂缝、空鼓及墙体砌筑内等项目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限从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客户确认开始计算起。其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289278.22元,已付款400000元。
2021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案外人湛江博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出卖方),案外人***作为丁方(实际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抵房合同》,主要约定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了《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50914.87元。乙方申请其中的813153元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并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购房款(下称“抵房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7761.87元由甲方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2022年,被告作为项目公司(甲方),原告作为持票人(乙方),案外人湛江博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源公司(丙方),案外人***作为实际购房人(丁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协议》甲、乙、丙、丁方于2021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和/或丁方向丙方购买的两套房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813153元与甲方根据《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813153元相抵。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原合同于2022年9月8日解除,甲、乙、丙、丁方不再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各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原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顺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原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处理方式。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72353.6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6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72353.6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无忌海项目一二期零星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89278.22元,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889278.22元未支付。该未支付的889278.22元中质保金为38678.35元(1289278.22元*3%),其中的813153元约定以房抵债,另有工程余款37446.87元未处理。
第一,关于工程余款37446.87元,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完成结算,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主张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37446.87元之日止,以工程款37446.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第二,关于工程款813153元。原、被告于2021年9月21日就案涉工程款813153元达成《商品房抵房合同》,又于2022年达成《〈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协议》,就案涉工程款813153元约定另行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该工程款的付款另行协商达成结果,现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付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七日的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24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813153元工程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主张自2024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81315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813153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质保金38678.35元,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算,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即被告应于2022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8678.35元,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该日前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及发票,现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付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七日的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24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8678.35元及利息损失(以质保金38678.3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38678.35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278.22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744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37446.87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81315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813153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8678.3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38678.35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889278.22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744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37446.87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81315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813153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8678.3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38678.35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3.54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4.09元,由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9.45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