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康联商贸有限公司、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民初7043号之三
原告:临沂康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三河大桥西200米澜泊湾小区A7-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5T6LX2。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17号世贸茶业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75026G。
法定代表人:刘镇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广场酒店综合楼13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645643。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霜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光明中心路68号3幢2层2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PDY8P。
被告:临沂苏曼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北100米路南沿街,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MYMMQ09。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康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霜鹊实业有限公司、临沂苏曼塑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8日,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中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XX,金额:500000元整,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2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户余额不足”。时至今日,被告未向申请人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愿。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一的规定》第六条“因票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2.本案票据的出票人为申请人,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海南省陵水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票据支付地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即海南省陵水县。申请人住所地不仅是票据支付地,同时还是被告住所地,故申请人住所地与本案的关系最为密切,为方便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由申请人住所地、票据支付地法院即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临沂苏曼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明知本院有管辖权而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