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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西街特一号(东风阳光城明雅苑3栋-2)。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经典港片《万有引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电影投资5000万,由多位明星主演,系经典爱情大片。该电影于2011年4月8日在全国上映后,票房大获全胜,社会口碑极佳。2011年8月,该电影入围第35届加拿大 蒙特利尔世界电影节 主竞赛单元。经查,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登记备案并经营的 家家影院 网站(网址:http://***/)上提供了该电影的视频点播服务。该网站由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器和电影作品内容,由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在线点播技术服务。两被告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传播该电影,共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对 家家影院 网页设置了影片分类、搜索框、更新列表、排行榜、精彩推荐等栏目,并根据剧情将该电影选编在 喜剧片 小类,配以文字、剧照进行图文并茂的介绍和推荐。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影进行了主动选择、编辑、整理、介绍和推荐,盗版特征明显。被告未设置侵权通知渠道,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系明知和故意侵权。该电影在全国上映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将其盗版上传至被控侵权网站,在电影院首映期间抢档上传,侵权行为持续长达16个月,侵权行为恶劣。2013年9月,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冲击了该电影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电影网络版权的分销,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据此,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在共同经营的 家家影院 网站(网址:http://***/)上停止提供电影作品《万有引力》的在线点播服务;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也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没有提供涉案电影的正版光盘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只提供优酷网络的链接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被控侵权网站已改版,网站上并没有 家家影院 栏目,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五、即使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也已经过多次转授权,原告公证被控侵权行为时已超过了涉案电影的热映周期, 东风热线 是被告企业的内部网站,没有对社会公众开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非常轻微。综上,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版权文件一套(3本公证书),包括电审故字(2011)第00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及授权书》,拟证明电影《万有引力》获准公映以及原告经授权取得该电影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证据2、电影《万有引力》dvd光盘,拟证明涉案电影的版权信息及剧情,并用于与被控侵权电影内容做同一性对比。 证据3、百度百科、新华晚报电子版、新华网等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网络媒体对电影《万有引力》的相关报道及该电影的知名度。 证据4、(2013)***内证字第5742号《公证书》(附光盘) 东风热线 (www.dongfeng.net)官网首页 联系我们 信息,拟证明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5、备案/许可证号为 鄂 的icp备案网站信息,拟证明 家家影院 (网址:***)网站系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信部经icp备案的官方网站。 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非公开合法出版发行的音像出版物,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 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共同提交证据 东风热线 网站首页页面打印件,拟证明 东风热线 网站没有设置 家家影院 的内容。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2虽非公开出版发行的音像出版物,但该证据记录的电影作品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并可与原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各自主张的事实相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两被告的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电影《万有引力》于2011年3月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1)第00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出品单位包括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大地娱乐有限公司(香港)。电影《万有引力》dvd光碟除载有前述四家单位为出品单位外,在该部电影片尾声明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为电影《万有引力》的著作权人。2011年4月8日,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独占性地授予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使用期限4年(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1年6月1日,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独占性地授予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3年10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电影《万有引力》于2011年4月8日在全国上映,并参加了第35届 蒙特利尔电影节 的评选。 2013年9月18日,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操作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截图文本,将截屏文档和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导入公证处自备的移动硬盘保存,并刻录成光盘封存。该公证处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2013)***内证字第57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显示:2013年9月18日,在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首页下方设置有 家家影院 的链接标识;点击该链接标识后,进入到网址为***/index.html的网站页面,在该页面中的 影片搜索 框中输入 万有引力 并搜索,进入到网址为***/search.asp的网站页面;继续点击片名进入网址为***/html/movie_615.html的网站页面,该页面中显示了 主演:*** 类型:喜剧片 地区:华语地区 开放:所有会员 加入时间 、影片简介等信息,页面下文注明 本站提供的所有影视作品均属网上搜集,所有音像的版权皆属原公司所有,谢谢 ;该电影经点击可正常播放,播放画面中包括了 优酷 图标及片头商业广告。 另查明: 备案/许可证号为 鄂 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该主办单位的网站有东风热线、东风数据、东风热线襄樊、东风商务网等名称,网站首页网址分别为www.dongfeng.net、***等。 在名为 东风热线 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ongfeng.net)中,有标题为 联系我们 的通告。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确认,名为 东风热线 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ongfeng.net)中没有发现被控侵权的 家家影院 链接标识,也无法在该网站中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方式搜索到被控侵权电影。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依法对电影《万有引力》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相关网站传播该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与电影《万有引力》相关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了四家出品单位,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位列其中。该电影片尾也有关于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对电影享有著作权的署名。因此,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电影《万有引力》的著作权人,有权将相关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相关转授权,取得的该电影自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网址为***的网站中可搜索并点播放电影《万有引力》。上述播放行为发生时,虽然播放画面中显示了 优酷 图标及片头商业广告,但电影播放时的网页地址未发生改变,即仍在网址为***的网站中。由于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播放行为仅系该网站对优酷网等其它网站的链接行为所致,因此,上述播放行为应视为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自行传播作品的行为。上述传播行为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故属侵权行为。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势必给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因享有该电影一定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因此,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的事实均未举证,本案可由本院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在法定限额内依法确定。原告证据4显示被控侵权网站加入该电影的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此时距电影《万有引力》首映时间(即2011年4月8日)已超过两年,且在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发现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该电影首映期内或向公众热播期间,对原告依据该电影著作权可获经济利益的损害有限。综合以上情形及其它侵权情节、涉案电影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定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虽另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与合理费用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无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证据,且原、被告也当庭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涉案讼争网站上停止提供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线点播服务的诉请已无必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非被控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分公司有共同参与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东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 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