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354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刘彬彬,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宏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建设街(四校门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彬彬、新疆宏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雪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