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7民初3309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李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李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及2018年12月至2025年3月的车位服务费合计25,118.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滞纳金162,595.40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8,278.2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车位服务费6,84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坤某尚景苑小区11栋259-502号业主,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车位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5日之前。被告欠付自2019年7月至202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8,278.28元,自2018年12月至2025年3月的车位服务费6,840元。原告于应付日期到达前通过催费函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费提醒,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为坐落位置为新农河路1-319号,490-496号,502-514号,518-540号,544-550号(正式双号),莘砖公路1965-1999号(正式单号)的坤某尚景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层(带电梯)3.00元/平方/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3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30%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续约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该项目成立业主大会,并与新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并修改合同第十二条,其中第四项为: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9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
202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期限为:202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为坐落位置为松江区洞泾镇新农河路路500弄1-319,490-496,502-514,518-540,544,550(正式双号)号,莘砖公路1965-1999(正式单号)号的坤某尚景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层(带电梯)3.00元/平方·月,机动车停车位产权业主根据地下机动车停车位90元/个·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松江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产权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车位服务费,原告因催讨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核算,原告诉请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未到庭就该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证明及抗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278.2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车位服务费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