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5775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负责人:邵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负责人:邵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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