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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5775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负责人:邵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负责人:邵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