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

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与重庆鼎电某某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597号 原告: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BYNP7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1号15幢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351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000元;2.判令被告以1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下机器人2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于验收后支付60%,货物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10%。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收该设备,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及质保义务,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以欠付金额8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以欠付金额2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1.其公司已按要求支付货款166500元;2.对方交货时,其公司发现产品无说明书、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3.双方共同试用产品时,发现下潜深度不够,机械臂根本无法捕捉、转运水下物品等严重缺陷,产品验收没有通过;4.其公司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对方至今未予更换;5.因产品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已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恳请判决归还其公司汇入***个人账户资金166500元,同时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货物名称水下机器人VVL-S170-3T;数量2台;单价138750元;合计277500元,总计(大写):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备注含货物运费。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物到达乙方(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货物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条款执行。合同原、被告加***。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将购销合同的所有货款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威海高新区支行,账号:62×××18,户名:***)账户。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购销合同(编号:WHF201511)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编号:WHF201511)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日,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出具了签收单一张,标明:兹于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收到山东未来机器人公司水下机器人两台并且完成使用培训事宜。签收单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存83250元,并附言“**,预付款已办,麻烦尽快发货。**!”。2016年1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存两笔款项,一笔40000元,一笔43250元,共计83250元,并附言“**,款已汇,查收。**!”。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编号:WHF201511)补充协议、签收单以及中国农业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记载,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7月1日,被告出具了机器签收单,显示2016年7月1日原告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签收上述两台设备。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货款8325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货款83250元,合计1665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在答辩状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未来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以83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重庆鼎电**警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