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37号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苇子坑村248省道边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415NH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混款3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镇平县高庄公路,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赊账方式给工地提供商混。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335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尽早偿还货款,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欠33500元未还。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2018年8月在***路时与原告签订采购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路修完后结账,中间可以预付款。工程当年结束。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133500元欠条属实,后还款10万元属实。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10000元,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标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镇平航辉商砼供应站过磅单,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在***修路购买原告混凝土。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33500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欠33500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335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清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放量不够,标号不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已经清算,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3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应按2021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