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4023号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苇子坑村248省边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415NH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司法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办公房屋,由原告以赊账方式给其供应商混货物。后双方算账,被告***以**名字于201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在该村委会所建办公房的专项建设资金,已经拨付至镇平县曲屯镇财政所的五龙庙村账户。原告持欠条找被告单位要求支付商混货款时,被告村委会以需要被告***到场认可,才能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现金19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以**名义于2019年12月30日欠原告商砼款19240元;2、方城县清河镇河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与**是同一个人。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辩称,***确实给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建造办公用房,并于2019年4月份完工,但是这项工程的人员配备及资金发放等都是由镇平县曲屯镇负责的,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只负责使用。
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与该村委会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名义建造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办公房屋,并由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此工程供应商混货物。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辉公司商砼19240元(壹万九仟贰佰肆拾元整)**2019.12.30”,上述商砼款被告迄今未支付。
另查明,***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商混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支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迄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本院起诉之日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以19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现金19240元及利息的请求问题,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作为该工程的使用方及受益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9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萌
书 记 员 李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