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4991号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苇子坑村248省边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415NH2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以赊账形式通过原告给其工地供应商砼货物。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货款33000元,并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推诿不予偿还。
***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以赊账方式购买原告航辉公司的商砼。201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航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航辉公司商砼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00).欠款人***农历2018.12.20日还清2019.1.15.”。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航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史 佳
书 记 员 方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