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朱某等与中国某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客运段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豫行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客运段,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客运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客运段(以下简称郑州客运段)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把握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核心地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刘某的死亡与其因单位工作安排而返回单位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活动系单位组织、要求职工参加的集体性工作安排,属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活动。刘某为参加该活动而提前返回单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处于工作状态。一、二审法院仅以“事发时间为休息日”“事发地点非清扫区域”等辅助因素否定工伤认定,机械地将这一连续过程割裂开来,仅以死亡瞬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为判断标准,而完全忽视了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经过,未对“工作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忽视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作为专业监管机构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是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的证据,明确认定了刘某死亡与工作安排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予充分重视,也未在判决中予以充分考虑,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刘某为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活动而返回单位,在此过程中因工作诱发疾病并导致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员工宿舍作为单位为异地职工提供的休息场所,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刘某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4.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体认定错误。刘某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单位宿舍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刘某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郑州市人社局调查情况、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某负责清扫洛阳乘务中心办公室区域内的卫生,工作地点位于乘务中心的办公院内,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刘某7月14日0时14分到达洛阳乘务中心的宿舍,因一直未休息,诱发了其精神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其翻越封闭围墙进入铁路线路内,在货运列车接近时刘某钻入了运行列车下部,被列车碾压,后因伤势过重导致其死亡。刘某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铁轨区,事发当日并非刘某的工作时间,郑州客运段在事发当日并没有安排刘某到事故地点从事相关的工作。因此,刘某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伤害,其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朱某称刘某因量体活动才到达单位,但是刘某并非因量体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因此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综上,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郑州客运段述称,工伤认定属于人社部门的职权范围,郑州客运段作为用人单位,充分尊重客观事实,配合完成工伤认定,同时也希望郑州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实现情理和法理的有机结合,作出合法公正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朱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就是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上述两款规定中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表述不同,但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前提和关键都是在工作时间及履行与工作相关的职责。 本案中,刘某在郑州客运段的工作是清扫洛阳乘务中心的办公区院内卫生,工作时间为日勤班制,周一至周五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周日正常休息。事发当天为周末,郑州客运段未安排刘某工作。刘某2024年7月14日(周日)早上7时46分翻越封闭围墙进入铁路路线内,事发地点是在铁轨区,明显不是其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亦无法认定为是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区域。刘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朱某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并无不当。 朱某申请再审称刘某系因单位通知次日量体制衣才返回工作单位,系受单位安排。经审查,《关于做好2023式铁路制服换装工作的通知》安排洛阳地区职工的量衣时间为7月14日(周日)至7月15日(周一),朱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郑州客运段强制要求刘某在周日必须完成量体工作,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间是工作时间及与工作原因相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