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孟某;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郭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01民初234号 原告:孟某,女,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告:***,男,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男,长治某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长治某站员工。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书。原告孟某、***,某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180×30%)、丧葬费(49959.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共计84541.85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3日11时25分,某铁路局太焦线2310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至西阳村站间下行线K284+863处,与案外人***相撞,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铁路局支付10000元作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前期费用后,便对原告孟某、***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系高速轨道具有危险性的运输活动,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事发地点轨道两侧安装有便于行人同行的临时道路,且警示牌未及时更新。因此,即便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责,被告依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某、***作为***的孙子、孙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铁路局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违法进入铁路线路并坐在铁路线路上造成,被告某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缺失、主观过错极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某铁路局充分履行了安全、警示等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铁路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侵入铁路界限,在列车通过时,手掌撑地屈膝并腿跨钢轨仰坐在线路中间道心处,未及时下道避车,导致相撞死亡,该起事故完全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某铁路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铁路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铁路局工作人员到铁路沿线村庄进行铁路安全宣传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铁路局长治某站工作人员原某为受害人***家属垫付1500元运尸费及10000元的丧葬费。各方对被告某铁路局的事故内部调查报告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为事故发生后制作,且报告内容需要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不符合书证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3日,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郑州某公司货物列车运行至***至西阳村站间下行线与一名路外男性相撞,构成铁路交通相撞一般B1类事故。 某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25年5月3日制作的郑某《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某铁路局。根据现场图片显示,铁路西侧有“严禁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严禁穿越铁路”标识牌,东西两侧均有“禁止行人横越线路”标识牌。 案涉货物列车的机车视频和LKJ运行记录数据显示,2025年5月3日11:24:41,列车发现前方左弯道位于太焦下行线处,有一人头朝西脚朝东,面向列车,手掌撑地,屈膝并腿跨左股钢轨仰坐,随即开始鸣笛,列车时速为50km/h。11:24:43,鸣笛结束,该人未从铁轨离开,列车紧急制动。11:24:53,列车与正在向股道外移动的该人相撞。11:25:13,列车停车。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某铁路局已支付1500元运尸费及10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2025年9月22日,某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已婚,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户口注销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申报人为***。 2025年9月22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其配偶:***,已于多年前去世,具体年份不详。***系***儿子,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9月1日去世。经查,***共有子女贰人,情况如下:***,孟某。 再查明,《某局线路允许速度表》显示,太焦下行线,小某-高平段251.4-297.3里程,线路匀速速度为70km/h,车站过岔速度直向70km/h,侧向45km/h。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铁路局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某铁路局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首先,事发区域并非封闭管理路段。《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根据某铁路局设定的线路允许速度,案涉线路允许匀速速度为70km/h,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需要施行全封闭管理。其次,事发区域附近的铁路东西两侧有禁止性警示标志牌,某铁路局日常也已安排工作人员对铁路沿线村庄进行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再次,从案涉货物列车的机车视频和LKJ运行记录来看,司机在值乘中合规履职,无违规和懈怠情况,发现受害人后即刻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停车等措施,操作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某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均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坐卧铁路的危险后果,在此情况下,仍然无视警示规定在铁路线路上坐卧,且在列车到来并鸣笛提醒时,仍未及时下道避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某铁路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系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故对被告提出的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时85周岁,河南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10137元(42027.4×5);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2024年河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619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43099.5元(86199÷12×6);3.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损害产生主要是因受害人违法翻越进入铁路线路并坐在钢轨上的过错行为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故对原告孟某、***关于要求被告某铁路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53236.5元,被告某铁路局承担10%的责任即25323.65元。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某铁路局已支付1500元运尸费及10000元丧葬费,对该部分已付款应予扣除。因此,被告某铁路局应向原告孟某、***支付13823.65元。对原告孟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823.6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601元,由被告中国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强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明知危险后果仍然无视警示规定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坐卧故意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判决生效时间】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1620189)。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书由本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