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车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3民初2539号 原告:***,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车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站职工。 第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5号楼北楼9-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车站(以下简称洛阳车站)、第三人中国铁路财产保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财保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4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原告和家人至洛阳旅游,返程购买洛阳到淮南的车票乘坐火车,原告在洛阳车站上卫生间时,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1、右腕关节colles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因洛阳距离原告居住地太远,故原告前往居住地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后医院予患肢石膏固定等治疗,原告住院6天。原告受伤后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被告提出伤残等级需要认定,故原告前往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未尽到必要的警示、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洛阳车站辩称,一、洛阳车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车站责任。1.安全提示和宣传措施:洛阳车站已在卫生间入口处、卫生间隔间外侧张贴醒目的“当心滑倒”提示语,提示旅客在使用卫生间时注意自身安全、当心滑倒。在车站内张贴“旅客乘车安全须知”提示旅客进站后在站内各处小心谨慎,以防安全事故发生。此外,车站还通过广播不间断提醒旅客在使用卫生间时注意安全,防止滑倒。2.车站日常管理和维护:车站内的卫生间和台阶等公共设施,每天均有专人进行清洁和维护,确保环境整洁。尤其是卫生间区域,车站安排了专人随时进行清洁和地面干燥处理,以减少滑倒风险。3.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理:原告在卫生间摔倒后,因场所的私密性,车站工作人员在原告离开卫生间并告知情况后才得知此事。车站随即安排专人与原告方进行对接,了解事情经过,并在询问原告意见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为原告的治疗提供了必要的协助。这些措施表明车站在事件发生后,迅速、妥善地履行了救助和协助义务。二、关于原告摔倒原因的说明。原告是在卫生间下台阶时摔倒,说明其在进入卫生间时已经注意到台阶的存在,对卫生间的环境已有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卫生间出来,就应小心地面存在落差,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未能注意安全提示,并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导致了意外摔伤的发生。另外,洛阳车站2023年全年客发量为573万余人次,仅发生这一例摔倒事件,比例接近于0,说明车站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绝大多数旅客能够安全使用车站设施,原告摔倒完全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车站的安全提示而发生的。三、关于赔偿请求的答辩。原告要求车站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车站已经尽到了合理且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广播提醒,履行了对旅客的安全提示责任;安排专人清扫和干燥卫生间地面,为旅客提供安全、干净的如厕环境;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对接处理,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救助和协助等。原告摔倒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提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车站对此事故并无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财保公司陈述称,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铁路财产保险某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保险单载明的生 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应由被告洛阳车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洛阳车站已在卫生间入口处、卫生间隔间外侧张贴醒目的“当心滑倒”提示语,提示旅客在使用卫生间时注意自身安全、当心滑倒。在车站内张贴“旅客乘车安全须知”提示旅客进站后在站内各处小心谨慎,以防安全事 故发生。并且在候车厅内不间断播放“安全宣传广播”,提醒旅客使用卫生间时请慢行,小心地滑等事项。洛阳车站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应由被告洛阳车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属于其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根据《条款》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原告是在卫生间隔间下台阶时滑倒摔伤,原告在上台阶进入卫生间隔间时已知悉此台阶的存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足够的自我安全意识,不存在离开卫生间隔间时不知道此台阶的存在、台阶跟地面花到一块去看不清导致摔伤的情况。因此,原告的摔伤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对自己的安全保护,不属于意外事故,陈述意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及车票损失不属于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同时依据《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适用下列释义,间接损失指任何类型的可预期财务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业务机会丧失、因未履约或者延迟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丧失合同或者罚金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精神抚慰金及车票损失赔偿。综上,陈述意见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陈述意见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3日,中铁财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6419938120120230000003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洛阳车站,被保险人为洛阳车站,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区域范围洛阳车站管辖内车站,承包区域性质公众场所,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总保险费为30000元,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9630912021072004061)。保险单出具后,洛阳车站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中铁财保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9630912021072004061)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雇员、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开展保险单载明范围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区域范围之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六)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七)各种自然灾害;(八)火灾、爆炸、烟熏;(九)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任何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船舶、海上设施、航空航天器、起重机械、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或者其他升降装置发生的意外事故;(十)在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者经营的游泳池、停车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十一)被保险人布置、管理或者经营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的意外事故;(十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评估师、建筑师、美容师等专门职业活动;(十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任何类型的中毒,任何不洁或者有害的食物和饮料;(十四)被保险人销售或者赠与的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十五)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安装或者装修工程活动。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失;(四)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五)罚款、罚金、违约金及惩罚性赔偿;(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算的免赔额;(八)根据本保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不承担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者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2023年10月12日,***到洛阳车站洛阳站第四候车厅候车。12时10分许,***到候车厅卫生间如厕,后在出卫生间隔间下台阶时不慎摔倒。车站工作人员得知后,拔打110和120电话,后110民警到达现场,没有确定***的摔倒原因,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将***运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二附院)治疗,共花费1275.63元。门诊诊断为:1.右腕关节colles骨折;2.右腕部挫伤;3.右髋部挫伤;4.右踝扭伤。处理意见:建议患者必要时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给予伤处夹板固定;必要时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后***坐火车到达安徽省淮南市,2023年10月12日20:23分到淮南朝阳医院就诊,主诉:摔伤致右腕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8小时,现病史:患者约8小时前下台阶时不慎摔倒,致伤右腕部、右踝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感患处疼痛,不能活动。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外踝骨折3.多处挫伤,当日***支付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75.63元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支付住院费用5518.45元。2023年11月20日***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支付费用850元,2023年11月24日***到淮南朝阳医院复查,支付费用150元。2024年3月10日***的亲属单方委托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庭审过程中,洛阳车站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我院于2024年7月18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7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40元,交通费12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到洛阳车站候车厅上卫生间,洛阳车站应当具有保障顾客安全的审慎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在洛阳车站候车厅如厕后下台阶时摔倒,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为地面光滑向前摔倒,且卫生间内外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洛阳车站辩称***时因为自身原因不小心摔倒,且张贴了警示标志,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当按照证据规则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下台阶时应当注意台阶的实际情况,对自身的安全应承担主要的保障义务。***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是由于地面光滑而造成其摔倒,但洛阳车站没有举证证明其张贴有小心台阶、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未尽到自己的警示义务,但事后洛阳车站尽到了必要的帮助义务。综合来看,本院认定***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洛阳车站承担次要责任。因洛阳车站在中铁财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在洛阳车站范围内发生的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洛阳车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铁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铁财保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铁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洛阳车站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由中铁财保公司负担。 对于***的损失:1.医疗费为6944.08元,2023年11月20日***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支付费用850元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交通费应为1406元(20元/天×6天+1286元);4.护理费为6705元(40790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3228元(40234.50元÷365×120天);6.残疾赔偿金48281.40元(40234.50元×12年×10%);7.检查费240元;8.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204.48元。鉴于洛阳车站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洛阳车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洛阳车站应赔偿的金额为25861.34元(86204.48元×30%),此费用由中铁财保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路财产保险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金共计25861.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负担356元,中国铁路财产保险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