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7101民初26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车站。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车站、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车站和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车站、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铁路货物运费75840.8元及利息(以7584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该公司与某车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专户(以下简称约定专户)预付铁路货物运费,用于该公司在两个车站发运货物的运费结算。2022年3月29日,山西某公司为委托该公司发货,向该公司转款360000元。次日,该公司将该款转入约定专户。同年7月18日,该公司通过一车站发货16车,运费284159.2元,预付款尚余75840.8元。两被告拒不退付剩余铁路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车站辩称,某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办理20英尺35吨自备敞顶箱空重联运时,少交运费70余万元。该站多次催要,某公司仍未补交。根据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协议约定,某公司拖欠铁路运费时,该站有权停止办理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包括预付款业务;某公司未付清所欠铁路运费,退还剩余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协议的相对人,不具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驳回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站已就某公司所欠铁路货物运费事宜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关涉本案退还剩余预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此外,某公司在约定专户内的预付款已经特定化,该站有权留置。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所辩与被告某车站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了没有签订日期的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合同,述称为2021年签订,2022年还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合同。某车站提交了具有签订日期(2021年7月5日)的合同,辩称2022年双方未签订合同,本案应将2021年合同作为审理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所述2022年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某车站所述及所举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予以采信。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类别为当事人陈述,其中的预付运费、托运货物及运费数额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山某公司汇款证据及对账单、承诺书(2021年1月22日)、与第三方签订的集装箱转让协议书以及合同完结确认书均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某车站提交的某公司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预付款账户明细表,某公司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表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某车站提交的国铁集团、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该站关于少收铁路货物运费的通报、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某公司与某车站签订了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向约定专户预付铁路货物运费,用于该公司在两个车站发运货物的运费结算;该公司拖欠运费时,某车站可以停止办理该公司的运输业务,直至该公司付清所欠运费为止;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至签订新协议。2022年3月3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将360000元转入约定专户。同年7月18日,该公司从一车站发货16车,抵付运费284159.2元。预付运费尚余75840.8元,该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某车站与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23)豫7101民初320号,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支付欠付的铁路货物运费707898.4元及利息。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铁路货物运费预付和结算,较之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规定的典型合同,为非典型合同,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某车站应负违约责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车站在抵扣某公司预付运费后,未及时将余款退付,构成违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余款和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退付余款时间,故某车站应在合理期间内退付。相应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理日期起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某公司主张的日期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
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车站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应当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某车站关于留置权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成立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为主债权成立,已届清偿期;二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第一个要件而言,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而某车站所主张的主债权,即某公司补交铁路运费是否成立,尚需另案判定。就第二个要件而言,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货币所有权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货币原所有权人通过转移占有转移货币所有权,货币现占有人通过占有取得货币所有权。本案中,约定专户的开户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公司将预付运费转入约定专户后,该款的所有权转移至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不再具有所有权。因此,无论某集团有限公司还是某车站均不存在占有某公司动产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某车站无权留置。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涉及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铁路货物运费预付、结算合同约定的“某公司拖欠运费时,某车站可以停止办理该公司的运输业务”,显然不包括运费的预收业务(既来还钱,岂能不收),也不可能包括运费的退付业务(既已拖欠,何以退付)。某车站认为此处的“运输业务”包括预付款业务,进而将某公司付清所欠运费作为退付运费条件,不符合本义,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不予采纳。本案为预付、结算合同纠纷,本院(2023)豫7101民初320号案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审理不必以本院(2023)豫7101民初32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某车站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75840.8元及利息(以7584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车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某车站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某车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