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民终11080号 上诉人1(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2(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20号楼22号。 上诉人3(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4(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5(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上诉人6(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7(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东六四六生活区市东站平房。 上诉人8(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上诉人9(原审原告):***,男,回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10(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11(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上诉人12(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13(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14(原审原告):***,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15(原审原告):15(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15(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15(原审原告):15(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15(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15(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新街25号副1号。 上诉人16(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路325号水塔巷15号2单元9号。 上诉人17(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马市街57号。 上诉人18(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2号院。 上诉人19(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朱屯西路134号院2号楼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住内蒙古根河市鑫源1号楼一单元201室。 上诉人20(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号院11号楼29号。 上诉人21(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8号楼32号。 上诉人22(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1号楼40号。 上诉人23(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0号院1号楼50号。 上诉人24(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5号3号楼31号。 上诉人25(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8号楼2单元9号。 上诉人26(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8号楼2单元8号。 上诉人27(原审原告):***,男,汉族,1942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院27号楼4号。 上诉人28(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26号附1号。 上诉人29(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88号附8号。 上诉人30(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铁道南街三巷2号附2号。 上诉人31(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院70号楼54号。 上诉人32(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院61号楼6号。 上诉人33(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6号楼附5号。 上诉人34(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中同东街338号3单元1号。 上诉人35(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建国路新铁1号楼4单元10号。 上诉人36(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中同大街41号1单元10号。 上诉人37(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1号楼2单元28号。 上诉人38(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76号1号楼1单元3号。 上诉人39(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44号付2号楼1单元103号。 上诉人40(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43号2号楼3单元1号。 上诉人41(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4号楼3单元2号。 上诉人42(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朱屯西路134号院1号楼53号。 上诉人43(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13号院8号楼附18号。 上诉人44(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5排21号。 上诉人45(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38号楼1单元8号。 上诉人46(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199号41号楼1单元3号。 以上46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18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上46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46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或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等46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1998年,郑州铁路局为了减员增效,降低成本,采取欺骗的手段,弄虚作假,把***等46人的年龄由小篡改到大,指令没有鉴定资质的铁路局下属医院,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甚至全身瘫痪的鉴定结论,郑州铁路局违法把身体健康且没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了提前退休(职)手续。为了纠正央企和国企违法给未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职工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国务院于1999年下发了《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郑州铁路局无视国家政策的规定,不给***等46人按照下岗职工对待,没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郑州铁路局就不给***等46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到了退休年龄,郑州铁路局拒绝给***等46人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现在开的工资比正常退休的职工少开三千到四千元,严重影响了***等46人的家庭生活和经济收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条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因企业自行进行改制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法释(2001)14号和法释(2010)12号已废止了,但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法释(2001)14号和法释(2010)12号之前,本案应当参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等46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裁判错误。2015年,43名职工在二七法院起诉郑州铁路局要求补偿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本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等46人和郑州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郑州铁路局给***等46人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该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等46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郑州铁路局辩称:1.一审认定***等46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正确的。1997年、1998年郑州铁路局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由各当事人申请,并在鉴定机构作出合法鉴定结论后为***等46人办理了合法的退休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等46人早已实际享受退休待遇。各当事人在时隔20多年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并办理正式退休审批手续。仔细分析***等46人的诉请可知,其主张实质上还是因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引发的争议问题。对于该争议,2015年生效裁决已经有明确的定论。2015年,***等183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郑州铁路局,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次诉讼中,***等46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诸多法条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对于确认退休手续的合法性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外,***等46人早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对象,其要求郑州铁路局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等46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等43人(不含***、***、***)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和本次诉讼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该43名上诉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同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也无不当,故***等46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应驳回***等46人的上诉请求。 ***等4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8.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0.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2.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3.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4.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5.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6.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7.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8.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1.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3.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5.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6.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7.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8.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9.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0.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之间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1.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2.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3.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4.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5.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6.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7.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8.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9.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0.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6月1日至200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1.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2.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3.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4.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5.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1日至200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6.请求确认***与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郑州铁路局落实和执行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纠正其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撤销给***办理的违规退职手续;要求郑州铁路局给***补办1997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47.请求确认郑州铁路局违法终止***等46人的劳动合同;48.请求判令郑州铁路局为***等46人办理正式退休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1997年至1998年期间***等46人向郑州铁路局提交《退休申请》,经郑州铁路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等46人符合办理退休标准,并按照规定依法办理退休手续,郑州铁路分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法核定***等46人退休待遇,办理退休后***等46人开始领取养老金。现***等46人以1997年至1998年期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办理退休客观条件为由,主张郑州铁路局给***等46人办理病退违反相关文件精神,提出确认自办理退休之日至达到实际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等诉请。***等46人的诉请旨在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否定1997年至1998年郑州铁路局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对郑州铁路局办理提前退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等46人所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除***、***、***系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外,其他43人已于2015年以郑州铁路局违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次诉讼中,被告仍为前诉被告,故两次诉讼的原被告相同;***等43人,2015年以郑州铁路局违法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为由要求补发工资、赔偿损失、补缴养老保险及重新核算退休待遇,后又明确为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及赔偿工资损失。而本次诉讼,***等43人实体请求权仍然是要求确认郑州铁路局办理退休手续违法,要求重新确认劳动关系,重新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等诉请,故两次诉讼的标的相同。在***等43人于2015年已提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再次提出相同诉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本案其他43人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的诉请,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外,该三人办理退休的时间为1997年至1998年期间,办理退休后开始领取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该三人于2023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等43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分别退回***、***、***、***、***、***、***、***、***、***、***、***、***、***、***、***、***、***、***、***、***、***、***、***、***、***、***、***、***、***、***、***、***、***、***、***、***、***、***、***、***、***、***、***、***、***各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系因郑州铁路局于1997年、1998年为***等46人办理提前退休引起的,***等46人认为其在1997年、1998年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郑州铁路局违反相关文件精神,违法给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导致其权利受损,并起诉要求确认郑州铁路局违法终止***等46人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自办理退休之日至达到实际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铁路局为其办理正式退休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分析***等46人的诉讼请求,其旨在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否定1997年至1998年郑州铁路局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对郑州铁路局办理提前退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等46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等4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等43人已于2015年以郑州铁路局违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提起过诉讼,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其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想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等43人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