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2民初2153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理人:***,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C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后河镇专业园区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MA46QN1R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河南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航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第三人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第三人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轩航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轩航公司,被保险人包括鹿某等共计13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意外身故每份保险金额为80万元。2020年12月25日,鹿某在干活过程中坠落死亡。原告***系鹿某妻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主张理赔款,但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轩航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内容根据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并签定保险合同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经向轩航公司了解,2020年11月27日,轩航公司并未为其工人在我公司投保。经核实,本投保单案外人涉嫌伪造轩航公司印章,鹿某并非轩航公司员工。二、鹿某并非是在轩航公司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事故,本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保险是针对建筑单位施工工人在投保单位工作中的团体意外保险,保险责任仅限为在投保单位团体中工作的人员并在投保单位建筑工地上出现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离开投保单位团体或者在投保人单位以外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鹿某已经离开轩航公司(实际施工人刘某的班组)。本保险在投保单第十一条也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因工伤所受意外负赔偿责任”。三、本案案外人涉嫌伪造轩航公司公章投保,如果我公司知道并非轩航公司投保,并不会为此承保。综上,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轩航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投保的事情知情,但具体投保过程不清楚。进工地之前我公司要求为工人购买保险,我公司曾委托***购买保险,***购买过涉案保险后告知我公司已经买过保险,其他情况公司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
2、(2021)豫0782民特1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与鹿某于2006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辉县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782民特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亲***系***的法定代理人。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
4、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人员清单;
5、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6、(2021)豫0782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书;
7、(2022)豫07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轩航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鹿某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每人每份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共30天,鹿某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即第一顺位继承人***、***、***、***。鹿某2020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路××市场干活时,与吊起的工字钢一起从空中掉下,当日14时宣布医学临床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得的60万元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作为鹿某的法定受益人之一,保险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8、***代表第三人河南轩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投保过程的手机屏幕录制视频一份;
9、雇主责任险方案(五类)图片一份。
证明:***购买保险的事实经过,交费一小时后,保险公司发过来保单和电子发票。交费前,业务员仅发过雇主责任险方案,并未讲解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太平财险公司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2页);
证明:(1)和投保单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第十一条完全一致,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因“工伤所致意外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伤所致意外事故”仅限以下五种性形,并且不包括职业病;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投保人所要求的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伤害的(“投保人所要求的工作”是指投保人在自身营业范围内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从事的合理性、合法性工作。);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投保人的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在投保人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的暴力侵害造成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2)本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有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团体工作中,在投保人的工作岗位上所受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2、投保单照片一份(共2页,公司将投保单发给投保人加盖公章,投保人将加盖公章后的投保单拍照发给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只有投保单的照片,原件应该在实际投保人处,但是具体经办人不清楚是谁)、2020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21)豫0782民初6202号卷宗);
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处盖章和委托书委托人处盖章并非同一枚(一个带编号,一个不带编号),轩航公司并非实际投保人,案外相关人员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司已经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报案。
3、2022年6月10日公司工作人员和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带文字稿);
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是其在施工轩航公司的工地时交纳,鹿某发生意外事故时,离开了工地。鹿某是在新乡南高村施工工地出的事故,该工地不是其施工工地。其与***合作承包工程干活,***负责找关系,其负责找人,***借用轩航公司资质承包钟毓鼎力建材公司(音译)材料库封项工程。业主单位要求购买保险,***找的保险公司比较合适,其将钱转给***,***转给保险公司业务员,保险生效。
证明:鹿某并非是在投保人工地死亡,鹿某意外不是被告保险责任。
4、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对接保险业务人员的转发的投保过程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投保单系投保人盖章,被告已尽到投保人说明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排除有删减的内容,被告提交的本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并相互佐证,被告提供证据是对原告证据可能删减部分的补充。
第三人轩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3、4、5均向实际投保人送达并明确告知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为符合投保人工作场地发生的工伤情形,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印章,和(2021)豫0782民初6202号案中轩航公司给***出具的2020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轩航公司的公章不一样,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有税务编码,投保单上轩航公司的公章没有税务编码,经和轩航公司核实,轩航公司认可带有编码的印章是单位合法的公章,本投保单加盖的印章并非投保单位真实、合法的印章,故被告和投保人并未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对判决书中认定鹿某系在投保单位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鹿某意外死亡的工地并非是投保单位的建筑工地。3、视频内容足以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明知,且在之后的聊天记录中也向其说明了发生事故后48小时等理赔情况,足以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是知晓的,被告工作人员已将保险单向投保人送达并说明。4、图片和投保单一并发送给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文本向投保人送达,且在备注部分明确写明了需要提供的投保手续和赔偿范围等,投保人已按照本投保方案的第四个方案投保责任保险,足以证明投保人对该内容已经阅读并理解。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新乡市××路××市场并非公司工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电子保单是***代表第三人交纳保险费后大概一小时后,被告业务员将电子保单等发送给***,关于特别说明部分没有向***告知、说明、解释。2、被告工作人员从未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供该复印件原件;***经轩航公司同意投保,如保险公司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完全可以联系轩航公司加盖印章,现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可以说明被告未就投保单上的内容向原告说明解释,特别约定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另被告虽陈述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做出结论或立案,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轩航公司的印章系***或轩航公司加盖。3、鹿某确实是在新乡××市场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承认事发工地并非轩航公司工地,但投保时,业务员并未询问投保人投保的工地在哪,也没有告知必须在哪个工地受伤才理赔,只是告知发生意外,人如果死亡理赔款是8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以及释义部分第5条约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4、刘某在录音及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与轩航公司并没有关系,涉案保费是由***缴纳,鹿某到新乡××市场干活前已告知***,***同意后指派鹿某到事发工地干钢结构安装工作,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对保险公司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联系的是***,对***和其他保险公司人员无任何联系,证据所涉投保单与***无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视频完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删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电子保单、授权委托书、刘某录音及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对聊天记录中所涉投保单印单印章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核,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电子保单、授权委托书、刘某通录音及证言,原告并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照片,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鹿某之妻。2021年3月31日,鹿某之母***向本院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以(2021)豫0782民特128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0年11月份左右,***借用第三人轩航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020年11月28日左右,***以轩航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提交了13名被保险人名单,其中包括鹿某,职业工种代码1070501,工种名称为安装工人,受益人处写明为法定受益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承保。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共30天,其中意外身故每份保险金额8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轩航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公章,该投保单经本院审核,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2021)豫0782民初6202号案中提交的投保单在保险日期内容上也不一致。电子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第11小项约定,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因“工伤所致意外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等。
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鹿某在***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经***同意,又到新乡市××路××市场他人承包的工地工作。2020年12月15日,鹿某在新乡市××路××市场干活时,与吊起的工字钢一起从空中掉下,于当日12时被120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急救,14时宣布临床死亡。
另查明,鹿某系***、***之子,***于2009年10月已故。鹿某与原告***育有一女***、一子***。2021年8月31日,本院曾作出(2021)豫0782民特259号民事判决,判决指定***为***、***的监护人。因鹿某意外死亡,***、***、***曾于2021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0782民初6202号判决书,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0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豫07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按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借用第三人轩航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在工程承包期间,以轩航公司名义为其雇佣的人员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轩航公司对此认可,***向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保费,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根据该规定精神,虽然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投保单中轩航公司的印章确系轩航公司实际真实印章,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工伤所致意外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且约定仅限五种并且不包括职业病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实际也是对免除其责任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部分并无任何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提示,其在本案提提交的投保单与(2021)豫0782民初6202号案中提交的投保单不一致,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盖了轩航公司印章,即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也无其他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第三人轩航公司名义投保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鹿某属于被保险人名单人员,且符合意外伤害情形,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本案中,被保险人员清单中鹿某的受益人填写为法定受益人,故作为鹿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均享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作为鹿某配偶,依法享有主张相应保险金的权利。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每份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并未约定受益份额,故受益人应按均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鹿某的受益人包括其母亲***、配偶***、女儿***、儿子***,其中,***、***、***三人就其享有的份额共计600000元,已经本院(2021)豫0782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确定,故***主张其依法享有的2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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