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9民初15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书***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抚州市。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厦门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8K83W16。(以下简称“东乡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系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和黄**等人合伙经营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雇佣原告做事。在做事过程中,被告***指使原告代为购买施工用的止水栓及水泥条等材料,价款共计10738元,后又叫原告安排七人加班并由原告代其支付工人加班费560元。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112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乡城投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建材及代付工人加班费的事实行为;黄**和被告***已退股,他们的核算行为无效,且在退股核算时并未告知公司;原告提供的购买建材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存在瑕疵,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销货清单六张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在被告东乡城投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指派为公司购买止水栓及水泥条等建材及垫付木工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1298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木工代买的止水栓和水泥条1-6单总10738元,2019年9月9日上午木工放主机楼7人加班2小时工资560元。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黄**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属实。被告东乡城投公司当庭确认黄**为公司实际大股东,被告***代表黄**方在公司担任业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时作为被告东乡城投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因负责的公司工程项目需要,指派原告***购买建材及垫付工人加班费,被告***的指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东乡城投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乡城投公司支付垫付款112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2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乡城投公司抗辩称“原告购买建材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及案外人黄**出具‘证明’时已不是公司职工,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核算单与购买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作为被告东乡城投公司具体业务负责人,对业务产生及支出的费用有权签字认可,即便被告***及案外人黄**出具“证明”时已辞职,但原告的采购垫付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及案外人黄**任职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导致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1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1.23元,由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