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正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11民初1779号
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3#-1-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正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阅城新座2幢7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正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行为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原告江苏威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