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北方炼化阀门有限公司

大连北某限公司与辽宁缘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初118号 原告:大连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缘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某公司)与被告辽宁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缘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对被告缘某公司享有债权83,4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缘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气动调节阀检修合同,共计维修气动调节阀114台,总金额208,596.00元整。2014年4月30日收到被告缘某公司30%预付款62,578.8元。我司于2014年12月14日前完成全部阀门维修,经被告验收后2015年12月4日收到30%合同款62,578元。我司于2016年2月29日给被告缘某公司开具发票208,596元整。2016年至今被告缘某公司欠我司40%维修款83,438.2元,目前,被告缘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缘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023年6月20日,贵院裁定受理答辩人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通知各债权人作债权申报。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欠付剩余合同价款。经管理人审查,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缘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QT-1X-13-001《承揽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缘某公司气动调节阀进行维修,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有效期截至2014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缘某公司开具与《承揽合同》约定总价款等额发票,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截至2019年2月28日,已经过诉讼时效。2023年8月4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意见》及《〈债权审查意见〉反馈单》,向原告解释管理人对债权形成无异议,并告知原告应向管理人补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023年8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发送《〈债权审查意见〉反馈单》及《情况说明》,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经管理人审查复核,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明,2023年9月13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复核意见通知我》,维持债权审查意见,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三)》第六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故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予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管理人对《承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況予以认定,与原告沟通后其仍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被告缘某公司认为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明,即使可以认定其债权,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原告未在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及审查复核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导致产生诉讼,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从2016年2月29日以来,原告一直在不断的向被告缘某公司索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作为该项目的联系人,原告赋予了其要账的权利,同时原告请法院调取***和***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证实二人的身份,并同时申请二人与我方进行对质,以证实王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2023)辽03破170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缘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已经依照公告要求申报债权,但是被拒绝受理;证据3.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08,596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缘某公司已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出具了208,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欠付原告维修款项共计83,428.2元。 被告缘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同时原告仅陈述到现场及电话要账,但并不能提供其他有力书证或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自认其为案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告公司并没有任职,原告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原告进行要账,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缘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破申17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证据2.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原告的异议反馈单回单及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复核意见通知书》,拟证明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作出的不予确认的审查结论,原告在申报及提出异议时均没有提供本案诉讼当中所包括的证人证言等实质性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本案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对被告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债权审查意见中清晰的载明,本案的证人王某在疫情前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仍然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接受我方申报的债权。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大连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因原告大连北某公司认可证人系其合作伙伴,授意其向被告缘某公司***、***、***等催要过货款,且***曾经负责采购,被告提出***、***、***已离职无法联系,被告缘某公司于2020年左右处于停产状态,其抗辩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乙方)与被告缘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编号QT-1X-13-001),约定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为被告缘某公司提供114台气动调节阀,金额208,596元,合同签订后75日交货;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甲方《气动膜调节阀检修技术要求》及乙方《大连北某有限公司的检修方案》,质量负责三包,乙方负责调整……;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到乙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货到无损坏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出具合同全额发票:阀门调试合同(或货到现场6个月)甲方付合同总价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结清;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气动膜调节阀检修技术要求》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天。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如期履行义务,被告缘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30%预付款即62,578.8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30%合同款即62,578元,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缘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合计208,596元。2016年至今被告缘某公司尚欠原告大连北某公司40%维修款即83,438.2元。 被告缘某公司在2020年后处于停产状态,仅有部分留守人员。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在2016年2月开具发票后,因被告缘某公司未依约付款,一直委托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王某向被告缘某公司对接人员追讨货款,后因被告缘某公司停产,相关人员电话无法联系而中断。被告缘某公司停产后,其债权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对缘某公司提出破产重整,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以(2023)辽03破申170号民事裁定受理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缘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以(2023)辽03破170号决定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出具(2023)辽03破170号公告,指定债权人于2023年7月20日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3年8月4日出具(2023)缘泰破管字第17-2号债权审查意见,以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案涉债权不予确认。2023年8月9日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审查意见》反馈单,对不予确认债权提出异议并陈述该公司业务员***曾多次向被告缘某公司采购部部长***、***,计划员***等追讨货款,并提供上述人员联系方式。2023年9月13日管理人向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下发《债权审查复核意见通知书》对原告公司复核意见不予认定,对案涉债权申报不予确认。后原告大连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缘某公司对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均予认可,仅对时效提出抗辩。案涉承揽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4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结清”,依法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之日计算即2014年12月14日,在2014年12月14日之后,原告大连北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付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缘某公司追讨案涉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大连北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大连北某公司关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缘某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83438.2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大连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缘某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的1,886元,应予退还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