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203执926号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31-201(有联大厦215-064号)。
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合同款2076641.85元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6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476641.85元;二、以上款项支付时,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万分之1.75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期间利息损失;三、若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案剩余未执行标的及迟延期间利息损失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92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孙 扬
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