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883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海,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公司”)与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2021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孙正海及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升公司向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支付35864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807元×12月,计105684元,减去被告因工伤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金额的50%,计69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的合同书。2020年3月24日,被告在甲方属地干活儿时,没有听取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原告公司班组负责人多次提醒,执意违规操作,造成被告自身的受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生产事故管理考核制度》相关条款(即,对生产过程中,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听指挥或存在故意违规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性质恶劣程度决定由当事员工承担20%-50%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伤造成原告公司在甲方的不良声誉,且耽误原告公司生产工作进度,给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139640元(其中,工作进度损失26010元、当事人的误工费7946元、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684元)。被告自2020年10月28日起,因办婚礼等个人原因未按时上班。期间,车间主管多次告知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请假规定办理请假事项,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任何请假申请。被告于2020年11月请假2天、其余21天未上班,2020年12月请假5天、其余12天未上班,且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故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为2020年12月30日自动离职,其《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有误,故对《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辩称,被告的伤情由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十级。认定过程中,其鉴定部门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所以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违规操作且不听劝告等内容不属实。事发后,被告治疗伤情3个月之久,期间原告未看望被告。随着入冬,被告伤情恶化,牙齿等受伤部位出现疼痛反映。经被告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告知被告需要种植牙齿,且因疫情原因需要较长的预约时间。被告离冬休还有15日许,通过钉钉向单位请假,但是原告完全没有考虑被告的伤情,没有批准请假,并于2021年1月3日通过钉钉向被告发送离职通知。其行为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认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自作出的裁决于法有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5日,众升公司与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从事抽油井维修工的岗位工作。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在工作岗位从事拆卸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1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9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1月3日,众升公司向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出具《自动离职通知书》,于2021年1月3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由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当日予以签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自动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月3日。
另查明,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众升公司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众升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08元。众升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众升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动离职通知书、钉钉考勤记录、员工辞退申请报告、现场带班班组长李华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生产事故管理考核制度、修理修缮合同,并拟证明: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于2020年12月自动离职,故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间为2020年12月。因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现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生产事故管理考核制度,被告应当承担一部份损失。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动离职通知书、钉钉考勤记录、员工辞退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众升公司提交的《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月3日”并由众升公司盖章,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签字确认。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违背该证据的原始内容,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众升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关于事故原因的第三方认定书等有效证据,故证明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在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265号仲裁裁决书,并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21年1月3日,且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正确有效。众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受工伤原因,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认定为工伤十级,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3日解除等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除此,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当庭出示艾力江依马木买买提、艾亥提买买提的书面证言,其中艾亥提买买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3月24日发生事故当天众升公司未履行安全提醒义务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决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始终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理念,对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在此理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中可以确定,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系工伤十级,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由为被告自动离职,可视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除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21年1月3日,故众升公司应当按照克拉玛依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384元的标准向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2608元(9384元/月×12个月)。众升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众升公司主张在工伤事故中被告**热木·阿不里米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除本单位员工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故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依甫提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辛 雅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