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408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31-201(友联大厦215-0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莹,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机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升机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王怀坤,被告**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莹、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86560.71元(合同总价2045300元+追加价款211260.71元-已付3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以188656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只主张620天,计算公式:1886560.71元×(15%÷365天)×620天,只主张480000元,剩余的部分放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众升机修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协商一致,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项目暂定总价2045300元,加工定作物的交付时间:2018年8月31日前按对方要求分批交付。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2018年6月底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费用211260.71元,总价合计2256560.71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应按年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累计支付370000元,尚欠加工费(合同总金额)1886560.71元以及违约金480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是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加工定作协议》及《合同追加协议》属实,但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价款为暂定价,且注明“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为准”、“结算按造价审定部门最终审定价结算”,该暂定价即包括总价也包括单价,根据合同“结算方式”第9.2.5项约定,双方应当进行审计结算。2019年1月16日,被告委托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初审原告施工金额只有100多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该审计结果,至今未能结算,故应依法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施工费用进行审计;二是合同项下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三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即便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其损失最多为利息损失。另原告未履行产品质量合格证、材料合格证的交付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规范、不合格;四是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本案工程,合同无效。
反诉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3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10个污水处理罐的《产品合格证》和原材料《质量合格证》;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又签订《合同追加协议》,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加工质量标准为GB/T1804-2000、GB/T1184-1996、JB/T5000.9-2007国家及行业标准。合同第4.1.2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设备和构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外标准),提供原材料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合同第10.4.6条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合同对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交付合同证明文件义务做了明确要求。由于10个制作罐系反诉原告承接采油一厂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部分设备,根据采油一厂要求所有资产须最终移交该厂,因此必须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10个罐制作完成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提供未果,导致资产无法移交,也无法合法进入企业固定资产核算,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众升机修公司辩称,一是涉案施工所有材料的合格证明已在交付承揽成果时一并交付反诉原告,双方已对10个罐的工程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里对产品质量及材料都予以认可;二是反诉原告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但本案并未生产产品,而是承揽工程项目,双方只要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未发生质量问题,就应当认定产品合格,并不需要另外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乙方、被告作为定作人、甲方共同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污水处理罐加工定作事宜进行协商,加工定作物品为污水处理罐10个;价款(含税价):单价180000元,金额1800000元;污水处理罐保温处理10个,价款(含税价):单价24530元,金额245300元;交货期限2018年8月10日;合计金额2045300元(暂定),以上价格为暂定价(附预算):依据甲方提供图纸,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为准;质量保证期限: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甲方检验;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设备和构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外标准),提供原材料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资料;交付时间2018年8月31日;验收标准、方法:JB/T5000.9-2007标准,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工艺要求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方法:双方按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时间:甲方应在货到后拾日内进行验收。验收中认为有问题的应在拾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拾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以甲方验收结果为准;结算方式:以下列第9.2.2、9.2.4种方式进行结算:9.2.2(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9.2.4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办理结算的,逾期未支付(合同)金额按年息15%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权利瑕疵担保、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罐体结构侧剖图和构造层-俯视图。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追加协议》,约定:由于合同总工作量增加,需对合同的价格变更;原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污水处理罐》价格2045300元。1.追加费用:211260.71元;变更为:1.项目工作量:增加钢板5878平米,玻璃钢网643平米;2.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根据验收签证、合同书办理相关结算审批手续后,由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金额;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7日支付2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付370000元。现原、被告就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及剩余款项支付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亦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2018年6月15日《加工定作合同》、2018年6月30日《合同追加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照片打印件10张,拟证实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0个罐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承认10个罐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2.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实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1500000元的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未按该金额付款是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且被告在2019年1月初委托审计机构审机后的价格1249179.90元,另对税费承担亦存在争议;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载明:建筑规模为污水处理罐10个,投资2045300元,施工图纸已交付,材料、主要设备已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施工设计已编制并审批完毕、施工预算编制及工程合同已签订,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明确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及强制性标准,主要建材、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齐备,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施工内容,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造价2045300元,验收范围及数量:污水处理罐10个、污水处理罐保温处理10个,工程质量评价:该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评定合格。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045300元,且材料齐全并交付被告是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有蔺秋峰签字,没有最终意见,验收报告不合法。另认为资料交接应当办理单独的交接手续,产品合格证所有产品必须提供,生产加工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侯建东证人证言,拟证实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改变10个罐的尺寸,且被告已经进行验收,未提出质量问题,相关资料也已经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微信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人交谈中并无10个污水处理罐的竣工验收、资料交接等内容,另证人明确陈述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亦承认10个罐体已于2019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经当庭询问,被告代理人王珂莹明确认可蔺秋峰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认可其签字效力,仅认为其没有完善相应的手续,亦未将资料交回被告公司,故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侯建东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作为涉案合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蔺秋峰沟通过程,以及10个罐体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尺寸变更,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与蔺秋峰就10个罐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交接的陈述,缺乏双方之间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及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2018年6月15日《加工定作合同》,拟证实该合同所附图纸即为变动过的图纸,可以反映双方对工作量、施工方案存在较多变化。原告对合同及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图纸改动上看仅是增加了工程量,并未对参数、体积等进行改动;2.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公司-污水处理罐)一份,拟证实经审计,涉案合同项下的污水处理罐单价为124917.99元,10个污水处理罐总价为1249179.90元,该审计结算价中包含了补充合同增加的工作量,且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双方对此结果存在争议,导致未能最终完成结算,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该预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定作合同及附件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但结合证人侯建东的证言,无法证实附件图纸中存在罐体尺寸变更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预结算书,因仅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其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追加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承揽项目,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油田技术服务等,本案项目是向新疆克拉玛依采油一厂红浅稠油污水达标项目站区提供污水处理罐,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超过经营范围承揽项目工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属于国家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合同总造价是否应当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定;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4.反诉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交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加工定作合同》第2条约定内容可知,对污水处理罐及保温处理的单价和各自总价一栏,标注为“价款(含税价)”,而仅是在合计金额一栏备注“暂定”,下一栏注明:因原告需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为准。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单价原则上是不变价、含税价,只有在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且足以影响合同价格的情况下,才以实际发生价格进行结算,若没有发生变化,或者变化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则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故对被告所理解的,合计金额的“暂定”以及“以上价格为暂定价(附预算)”代表所有单价、总价、合计价均为暂定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选择,明确为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再未设定其他条件,并未约定需要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即使按照被告抗辩提出的第9.2.5条,亦仅约定乙方根据验收签证、合同办理相关结算审批手续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额结算为主)。并不能从“办理相关结算审批手续”当然推定出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确定有交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意思表示合议;再次,结合竣工验收报告相关内容,亦可反映最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0个污水处理罐及保温处理的施工。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合同价款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后,2018年6月30日《合同追加协议》追加施工内容,从庭审询问过程可知,该追加协议系先施工、后补签,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作不持异议,该追加协议作为《加工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且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亦应按照补签合同载明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对被告抗辩要求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涉案合同总价进行审计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应的,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科技公司应向原告众升机修公司支付加工费2256560.71元(2045300元+211260.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加工费为1886560.71元,对该部分加工费,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税费承担问题,双方若有争议,应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税费承担并不足以构成逾期付款的合法理由。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加工定作合同》第9.2.2条、9.2.4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现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8月10日完工,加工费用亦已确定,但被告至今未付,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始终对结算借款存在争议故未付剩余款项,显然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均为从事商事活动的法人主体,在平等、自愿之下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确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属于被告就合同履行向原告作出的真实承诺,且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应当认定该违约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抗辩按照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80685元[1886560.71元(15%÷365天)×620天(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624天,原告仅主张620天)],原告仅主张480000元,超过的部分自愿放弃,属权利处分之自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竣工报告已载明主要建材、设备进场试验报告齐备,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备,反诉被告众升机修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资料基本齐全,评定合格。应当认定反诉被告已将相应材料证明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另本案项目属于加工承揽项目,类似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以现场验收方式对定作成品进行验收,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又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每个罐单独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886560.71元、违约金480000元,共计2366560.7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411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5元,共计19147.95元,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亮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