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机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莹、黄旭,被上诉人众升机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改判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科技公司与众升机修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工定作合同》第9条结算方式第9.2.4条约定,甲方(**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众升机修公司)办理结算的,逾期未支付(合同)金额按年息15%支付乙方违约金。第11条违约责任第11.2.3条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故第11.2.3条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4.25%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36,194.17元。一审法院依据第9.2.4条判令**科技公司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错误。二、《加工定作合同》第2条约定价款系暂定价,且双方对实际发生的价款理解发生歧义,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后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对结算价格争议较大,**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自行委托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标的物进行鉴定,众升机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故**科技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科技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向众升机修公司支付加工费905,374.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众升机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加工定作合同》第9.2.4.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且众升机修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垫资施工,融资成本远远超过年利率15%,一审法院按照15%计算违约金还无法弥补众升机修公司的损失。《加工定作合同》第11.2.3条虽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但未明确系哪一银行的利率,更未约定为贷款利率或是存款利率,系约定不明,不应当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二、关于合同价款,《加工定作合同》第2条的理解为:若施工过程中甲方(**科技公司)对图纸进行了变更,改变罐体大小或增加减少罐体设施,应当以变更后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罐体大小未变更,仅增加钢板5878平方米、玻璃钢网643平方米,且《<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确定追加的费用为211,260.71元,故一审法院未采信**科技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正确。
众升机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加工费1,886,560.71元、违约金480,000元。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众升机修公司交付10个污水处理罐《产品合格证》和原材料《质量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众升机修公司作为承揽人,与**科技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双方就污水处理罐加工定作事宜进行协商,加工定作物品为污水处理罐10个;价款(含税价):单价180,000元,金额1,800,000元;污水处理罐保温处理10个,价款(含税价):单价24,530元,金额245,300元;交货期限2018年8月10日;合计金额2,045,300元(暂定),以上价格为暂定价(附预算):依据甲方(**科技公司)提供图纸,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为准;质量保证期限: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众升机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甲方检验;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设备和构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外标准),提供原材料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资料;交付时间2018年8月31日。结算方式:以下列第9.2.2、9.2.4种方式进行结算:9.2.2(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9.2.4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办理结算的,逾期未支付(合同)金额按年息15%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权利瑕疵担保、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罐体结构侧剖图和构造层-俯视图。2018年6月3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约定:由于合同总工作量增加,需对合同的价格变更;原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污水处理罐价格2,045,300元。1.追加费用:211,260.71元;变更为:1.项目工作量:增加钢板5878平米,玻璃钢网643平米;2.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根据验收签证、合同书办理相关结算审批手续后,由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金额;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众升机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支付2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付3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总造价是否应当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2.**科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众升机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4.众升机修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的交付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第2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的单价原则上是不变价、含税价,只有在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且足以影响合同价格的情况下,才以实际发生价格进行结算,**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影响合同价款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追加了施工内容,该协议系先施工后补签,**科技公司对众升机修公司已完成工作不持异议,《<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应当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明确约定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且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众升机修公司加工费2,256,560.71元(2,045,300元+211,260.71元),扣除已付加工费370,000元,众升机修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1,886,560.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加工定作合同》第9.2.2条、9.2.4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科技公司应当以实际发生量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10日完工,加工费用亦已确定,**科技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均系从事商事活动的法人主体,在平等、自愿之下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确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属于**科技公司就合同履行向众升机修公司作出的真实承诺,故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合理限度。经计算,**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80,685元[1,886,560.71元×15%÷365天×620天(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624天,众升机修公司仅主张620天)],众升机修公司主张违约金480,000元,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属于权利处分自由,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支付众升机修公司违约金480,0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竣工报告已载明主要建材、设备进场试验报告齐备,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备,众升机修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资料基本齐全,评定合格。应当认定众升机修公司已将相应材料证明交付给了**科技公司。另本案项目属于加工承揽项目,类似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以现场验收方式对定作成品进行验收,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科技公司又提出要求众升机修公司提供每个罐单独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众升机修公司支付加工费1,886,560.71元、违约金480,000元,共计2,366,560.71元;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拟证实该合同价款与本案《加工定作合同》价款均约定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但该合同载明结算按造价审定部门最终审定价结算,且双方已按照造价审定部门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价款也应当进行审理。众升机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该份《加工定作合同》因众升机修公司对审计部门的价格有异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出具的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系双方针对循环水罐加工定作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加工定作合同》第11.2.3条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经庭审释明,众升机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查明,因**科技公司增加上诉请求,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科技公司送达收费通知书,要求其于通知收到2日内补交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科技公司未补交上诉费。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达回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科技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递交上诉状后增加上诉请求,但对增加上诉请求部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故视为未增加该项上诉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应当向众升机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9.2.4条、第11.2.3条均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结合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第9条系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第11条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审庭审中,众升机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应当适用第11.2.3条之约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10日完工,《加工定作合同》第9.2.2条约定,双方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结算,故众升机修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众升机修公司认为《加工定作合同》第11.2.3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融资因素及众升机修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科技公司应当向众升机修公司支付违约金178,396.28元[1,886,560.71元×4.35%×(1+30%)÷365天×200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886,560.71元×4.25%×(1+30%)÷365天×420天(620天-200天)]。一审法院依据《加工定作合同》第9.2.4条约定的按年息15%计算违约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886,560.71元、违约金178,396.28元,合计2,064,956.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49.34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09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2.61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