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31-201(友联大厦215-0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莹,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既未采纳**公司出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同意**公司当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不公。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2条中对于“加工定作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在表格最后,不仅约定了合计金额为“2045300(暂定)”,还在说明部分明确了“以上价格为暂定价(附预算)”。因此,双方合同为暂定价合同无疑。在双方对价格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公司一审期间出示了驰远天合鉴定所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暂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相差一倍即100多万元,但原审法院既没有采纳**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也没有同意**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对争议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显然存在程序问题。**公司在一审中还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即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按照实际安装的物品价值支付费用,是完全公平的。原审对司法鉴定申请未予采纳有误。二、众升公司的定作物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众升公司制作安装的定作物,既没有出示其具备环保处理罐的相关制作安装资质,也没有出示罐体合格检验的相关凭证或者检验证书。合同第4.1.2条明确约定众升公司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提供原材料质量为合格材料的要求,原审庭审中,在**公司多次要求下,众升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这不仅为罐体的运行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也使得**公司上述资产无法通过甲方验收。三、原审对违约金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众升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对图纸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实际价格计算,并非对约定的价格不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图虽有修改,但对罐体尺寸大小并没有变更,只是对罐体内壁做了增加,增加了合同的总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追加协议,追加协议也可以看出合同价款是确定的,不需要进行评估审计,对追加协议补充的价款也是确定的。二、罐体是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是加工定作合同,并非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才需要相关质量证明,加工承揽合同验收评估需要对方提出申请。众升公司到**公司实地进行查看,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非**公司所称设备不能使用。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合同第9.2.4和9.2.2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其他条款不属于结算方式内容。2019年11月20日**公司给众升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在2020年6月30日前把账款全部付清,证明金额已经确定。另,我方完成的是垫资工程,**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众升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成本远远超过年利率15%,对违约金我方在二审中也作出让步,二审认定违约金数额并不足以弥补众升公司损失。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与众升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众升公司为**公司加工定作污水处理罐,合同明确约定了加工定作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约定“合计金额2045300元(暂定)”,在合计金额下方写明“以上价格暂定价(附预算):依据甲方提供图纸,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为准。”可见,该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众升公司原审中出示的《污水处理罐》合同追加协议载明变更原因是“由于合同总工作量增加,需对合同的价格变更”,项目工作量载明“增加钢板5878m2,玻璃钢网643m2”。**公司虽未在追加协议上盖章,但原审庭审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对于追加协议中众升公司完成的追加工作量认可。因此,合同对单价约定明确,**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众升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载明的单价并不足以否定双方经自愿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定作物发生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价格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故,原审未支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案涉定作物价格进行鉴定的要求并无不妥。**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出示的双方另案诉讼中涉及的2018年9月25日《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前述《加工定作合同》同样需要以鉴定机构最终审定价为结算依据。由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加工定作物的品名及结算内容等均不同,**公司以该证据证实本案加工定作物的结算问题的理由不成立。

二、**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二是针对其一审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而提出。对此,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出上诉。**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经查,**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未对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项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该判项结果。现**公司再审请求提出“支持反诉请求”,明显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中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亦是予以维持,并未改变该判项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公司该部分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三、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第11.2.3条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经向众升公司释明后,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众升公司的主张等因素确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审判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