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204民初188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代理人:丛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孙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三贵,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疆芳,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主管,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众升机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公司)撤销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媛、王艳梅、被告众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三贵、王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从事上井维修一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5余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找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和解,并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系在我公司见习期间发生的,见习期间不应该按工伤处理。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白碱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给被告做工作,原告保证不追究公司责任,为了使原告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补签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后我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申请撤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将6250元代理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通知保险公司给原告进行了理赔。其二,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失效。
证据二: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已经签订一年多了,且是双方在克拉玛依区法院诉讼期间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通知书、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待遇审核表、工伤不定期待遇审核表各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是补签的,是在白碱滩区劳动局出面给被告做工作的情况下才补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出于好心,为了原告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让步,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当天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却反过来起诉被告。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原告是自愿的,且是在行政诉讼期间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是原、被告私下达成的,原告现申请撤销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
证据六:见习协议书模板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就是这样的见习协议,但被告手中没有原告的见习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大、中专毕业生才签订见习协议,自己以前在其他单位就业过,不应签订见习协议。但自己确实与被告签订了见习协议,当时签订见习协议时,看见见习协议中没有交纳社会保险的内容,不同意签,被告说没事,原告就签了。原告当庭提交了自己手中的与被告签订的见习协议书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见习协议书原件无异议。
证据七: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并承诺补签合同后,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才跟原告补签的合同。
原告对行政答辩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是在答辩状中引用了被告诉状中的原话,相反可以证实原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是没有异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与被告曾签订过见习协议书,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见习协议书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白碱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招聘会,被招聘到被告处。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见习协议书》一份,见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相关文件精神,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从社会上招录一批未就业中专(含技校)以上毕业生组织和帮助他们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双方约定见习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见习岗位为上井维修;见习待遇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见习费1520元(费用由区政府承担),被告在见习期间为原告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区政府承担);见习协议还约定:见习期间,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汽修车间修理抽油机变速箱时,不慎砸伤右手。2014年5月9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与见习协议相同。在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载明:”原告在实习期未满自动离职,未经过部门批准,也没有请假。经部门核实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上班时导致右手食指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其2个月的病假工资,后原告一直未来单位上班也没有请假,被告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
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日,该局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因工受伤。2015年2月9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
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赔偿社保、意外伤害险工伤赔偿等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6月9日就克市中级法院(应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市人社局为*******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案件、*******在白碱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两起案件撤诉和解。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在见习期间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中的工伤赔偿金,其中乙方自愿承担此起事件所花费的费用共计6250元,余赔偿款归乙方,前述费用625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此费用后通知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三、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任何未了的争议和事宜。
四、乙方已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
同日,被告以与第三人和解为由,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6月10日,原告自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0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574.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后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工伤赔偿金7500元,支付被告6250元。
2016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认为系双方就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工伤赔偿达成和解,不包括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理解与被告不一致,因此存在重大误解。
首先,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和解协议第一条为双方各自撤诉和解,即被告撤回行政诉讼,原告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撤回行政诉讼意味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获得自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意味着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双方和解的目的在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也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称其签订和解协议时,认为和解协议不包含其工作保险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其已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十几万元。可见,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不包含工伤保险待遇,则和解协议中无需约定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即使如原告庭审中所称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劳动仲裁部门退回,那么在被告撤回行政诉讼后,原告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提出过申请。
综上,本院认为,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及结果来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和解协议是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告实际也通过被告履行和解协议获得了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对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称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万余元,而其实际获得的只有6万余元,差额巨大,故和解协议显失公平。
首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及被告提起的其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中,均委托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十几万元。可见,无论是在劳动仲裁程序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均并非处于不知或不懂相关法律规定的弱势地位。故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诱导或欺骗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
其次,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前,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如被告不撤诉,诉讼结果只有两种:(1)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原告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约15万余元;(2)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原告不能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称的15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是在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前提下其依法可以获得的,而原告现获得的6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撤回行政诉讼,致使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原告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是双方未签订和解协议,诉讼结果中有利于原告的结果;后者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确定的一种结果,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如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还可能存在原告不能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结果。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显然不能成立。
其三,被告已履行和解协议撤回行政诉讼,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已经丧失了要求撤销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权利,如原告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回劳动仲裁申请,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已履行和解协议的被告来说既显失公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飞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