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2940号 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都5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华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金河小区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禾公司)与被告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峰公司)、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宁夏华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收购款2963449.16元、逾期支付利息12018.44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20天,利率按照LPR3.65%/年的2倍标准计算),以及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作组成联盟体在宁夏范围内开展2022年种子生产事宜。2022年3月28日,三被告共同授权被告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2022年8月5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在邵岗镇玉泉村五队、六队的地块上,按照被告的管理要求,将被告提供的玉米种子种植在约定地块上并进行田间管理;各方确认在正田(优质田)上委托种植的面积为1577.79亩,其中五队1071.59亩,六队506.2亩;对各方确认的正田地块上的种子种植,结算方式为:保底价3100元/亩+原告应享有的补贴(间苗补贴、收种补贴、政府专项补贴等)-预付款-种子款;被告应在2022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按国家银行当月发布的最高贷款息率的2倍支付利息;对各方确认正田以外地块上的种子种植,结算方式为被告根据实际净果穗产量每斤2.5元结算支付;协议履行中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管理要求种植玉米种,现被告已收购走全部玉米种,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种子收购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织峰公司未作答辩。 新中公司辩称,新中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华盛公司辩称,华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约定华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华盛公司没有授权织峰公司签署任何制种协议。因此华盛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织峰公司(合同甲方)、利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约定甲方由织峰公司作为主体责任方与新中公司、华盛公司合作组成联盟体开展2022年种子生产工作,乙方同意承担甲方2022年度的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委托事宜,预约生产面积1450亩,为乙方合法流转的土地,地块具体位于邵岗镇玉泉村五队、六队,实际种植面积核算根据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减去生产期间如国家项目占用、人畜危害、管理不善造成绝收的面积核算。委托方式为1、每亩保产值3100元,甲方提供亲本种子,乙方承担亲本种子成本费用,按每公斤20元结算;2、乙方按甲方生产技术方案负责全部生产管理过程,各类生产物资、农药等乙方自行足额采购使用;3、预付款的支付办法:为了保证乙方正常开展生产活动,甲方按约定的亩产值提前预付一部分产值款用于生产,在结算时扣回。甲方按预约生产面积每亩1300元(其中300元作为暂借款)预付(暂借)生产费用合计188.5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在签字之日预付10万元一次性支付,第二次在签字之日10日内支付178.5万元,此后全生产管理期间不再预支付任何费用。预付款和暂借款支付完成之日起作为暂借款的部分共43.5万元起计利息日,利息按月息2600元核算,到乙方退回之日或甲方作为保产值扣除结算完成之日止;4、果穗收购标准及处理办法:收获时甲方按净果穗收购,经甲方检验带皮率低于10%视为合格果穗,乙方运输到适宜装车的最近地点装车。甲方经田间检验果穗达到成熟后乙方才可收获,收获时乙方可先联系收割机带包叶80%以上试机收集中去皮,如试机收时果穗田间有掉粒现象就必须停止机收采用人工田间收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购且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采用人工田间收获每亩补助乙方100元;5、最终结算及支付办法:甲方根据保产值加上应补助乙方的部分后扣除预付款、亲本款及生产期间因乙方管理不力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进行核算的剩余款项在乙方交付完成后2022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如超期甲方将按国家银行当月发布的最高贷款息率的2倍支付利息。 同日,织峰公司、利禾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种植面积为1577.79亩,甲方在播种时根据田间墒情实际情况提出缩短母本种子播种株距,增加播种密度,确保密度达标。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执行,故母本播种种子的用量增大。出苗后经田间抽查鉴定母本出苗率达到90%以上,这额外增加了定苗间苗的人工费用。双方共同协商后,就播种事宜的补充达成以下二条:第一条,乙方同意甲方按每亩20元临工费补偿给乙方,1577.79亩合计共31555.8元在抽雄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关做工人员支付清单表经甲方审核后报销转账到乙方账户;第二条,根据播种母本用种量,双方各承担50%的母本用种量成本,结算时母本成本费用根据乙方播种时使用总量的一半按约定每公斤20元在甲方种子收购应付款中扣除;三、因为甲方不属于青铜峡市地方企业,不符合青铜峡市农村农业局对植种行业个别补贴的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约定各自享受补贴的范围如下:(1)对玉米植种补贴中的种子烘干费用补贴由甲方享受或作烘干费给甲方委托种子烘干的公司享受。(2)除种子烘干费用补贴外其他所有的针对本合同约定面积上的各项补贴均由乙方享受,甲方配合乙方出据相关享受补贴应提交所需的手续及签字盖章等,如所享受的补贴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税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金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为乙方享有,乙方需提供余额使用相关票据到甲方报账后支付到乙方帐户。四、根据实际种植情况,除双方认可的面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乙方另外增加的因地力地势不适宜制种的面积甲方不与认可,生产期间不预付任何种子收购费用且不保产值,但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开展田间管理。成熟后须经甲方认可在种子质量无问题的前提下另外独立收获称量收购,否则甲方不与收购,有多少合格收购多少,收购时按实际净果穗产量每斤2.5元结算支付。五、乙方必须确保抽雄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则造成因质量不合格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预付双方认可的多增加面积127.79亩的种子收购预付款,按1000元每亩(原合同中己明确1300元中的300元是作为暂借款,在此补充协议中不再暂借)共127790元,在抽雄期间分两批预付。甲方按实际双方确认的最终面积按每亩3100元结算,产量指标不作为总结算标准和收购要求。甲方委托新中公司向乙方支付或收取的所有款项均代表甲方自己的首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播种。至起诉时,利禾公司收到合同款项2161075.6元,分别为新中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付生产预付款10万元,2022年4月7日付种子生产预付款170万元,2022年4月18日付生产预付款85000元,2022年8月1日付种子收购预付款10万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化肥补贴款16729.8元,2022年8月18日支付用工补贴31555.8元、种子收购预付款27790元,2022年10月8日付生产收种预付款10万元。 庭审中,利禾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泉种植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为利禾公司严格按照要求种植玉米种子,***、***系华盛公司员工,实际参与种植管理工作,华盛公司应承担责任。2.***与***2022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截图、《宁夏种子生产结算清单》,证明目的为五队种植云豫1号品种318.39亩、志裕779品种753.2亩、六队种植志裕779品种506.2亩,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全部由被告拉运收购并进行了二次加工,利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种子款,2022年10月8日,被告针对五队1000亩土地采取人工田间收获方式按照每亩补助100元的标准,合计向原告给付10万元收种补贴款。3.《工资表》、微信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为利禾公司在邵岗镇玉泉村六队的地块上采取人工田间收获,并为此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六队地块上收种补贴款。4.2022年实际种粮农户一次性补贴信息登记表,证明目的为被告实际领取案涉土地上政府补贴29955.44元,按照制种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补贴应由利禾公司享有。5.2022年度宁夏种子生产工作会议纪要一份,2022年度宁夏种子生产工作总结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目的为织峰公司、新中公司、华盛公司系联盟体关系,需要向利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针对以上证据,新中公司、华盛公司均不能认可,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利禾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正田保底收购款2878359元(3100元/亩×577.79亩-已付款2012790元)、非正田的果穗收购款34000元(2.5元/斤×13600斤)、人工田间收获补贴57779元(1577.79元亩×100元/亩-已付款10万元)、政府补贴13675.64元(总补贴29955.44元-已付款16279.8元),自认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了13000元的利息,存在计算误差,按照诉请主张。 本院认为,织峰公司、利禾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照《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种植面积为1577.79亩,保底收购款为每亩3100元,人工田间收获补贴每亩100元,故种子收购款合计4891149元、人工田间收获补贴合计157779元。关于政府补贴部分,因利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实际补贴金额,也无法证实补贴被织峰公司领取,故本院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关于非正田的果穗收购款,因合同约定成熟后须经织峰公司认可在种子质量无问题的前提下另外独立收获称量收购,利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种子完成质量验收及称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织峰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2936138元(种子收购款4891149元+人工田间收获补贴157779元-生产预付款2012790元-用工费补贴100000元)。《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约定合同款应于2022年12月20日前结清,织峰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7.3(3.65%×2)支付合同款2936138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22年8月18日付款31555.8元,系织峰公司按照《〈玉米杂交种子制种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临工费,不应再进行核减。利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反映新中公司、华盛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其要求新中公司、华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度宁夏种子生产工作会议纪要》、《2022年度宁夏种子生产工作总结会议签到表》均系复印件,且新中公司、华盛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系新中公司、华盛公司、织峰公司对合作事项的内部解决方案,并不及于合作协议外的利禾公司。利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织峰公司主张合同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2936138元,并按照年利率7.3%支付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2936138元自202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4元,由原告宁夏利禾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云南织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