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5652号 原告: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4幢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滨河路鑫祥世纪城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经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保全价值为621043.52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0802.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0240.8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原告给被告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吉幸福苑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约将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1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0802.71元,且按销货单约定逾期加收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作为涉案钢材款的受委托支付一方,已经按照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钢材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实际结算金额、单价、吨数以货到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为准,货到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承担欠款数额30%违约金,银川到西吉每吨120元运费由需方承担。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货地址为西吉县幸福佳苑三期工程,提货数量暂定1300吨,钢材预估价为500万元,第一次付款:需方预付200万元,供方根据需方的提货单供200万元的钢材,第二次付款:供方先根据需方提供的提货单供给需方200万元钢材后需方付给供方200万元,第三次付款:供方先根据需方提供的提货单供给需方100万元的钢材后需方以房屋抵顶付给供方。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需方处签字“***”。2018年4月24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018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供应钢材,原告代理人***作为发货人与被告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1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款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就幸福佳苑项目建设钢材购销达成如下协议: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原告继续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所需钢材,待项目需求钢材全部供应完毕,原告选择案涉工程沿街商铺一间抵扣钢材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及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与及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顶房协议》,约定***承包幸福佳苑项目钢材供货工程,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二期23-4号房屋及三期28-8号房屋,总价1689000元抵顶给***充当材料款,如材料款不足该抵顶房屋金额,***应以现金方式补足差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钢材供销结算单》,载明原告2018年供西吉县农贸蔬菜批发市场改扩建工程钢材338527.26元、西吉县幸福佳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钢材846298.91元、三期A区商网工程钢材4314848.11元,合计6499674.28元,已支付500万元,剩余尾款1499674.28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代理人***与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值168万元(房号28-8、二期23-4)以150万元顶钢材款,现以现金价120万元抵顶下欠货款,双方所签顶房协议作废,超出部分189000元***不再承担,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8月22日付***40万元,剩余80万元在10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由***委托***结算财务。2019年8月22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万元。2019年11月4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万元。2019年12月6日,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万元。 经庭后核实,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实际由该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因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如原告向该公司开具材料发票无法抵扣税款,故指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付款,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主张被告欠付钢材款,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交原告与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协议、顶房协议、补充合同及转账凭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但钢材供应地点及代理人一致,虽然实际付款人为被告,但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前均由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将应付款项转至被告,再由被告按照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与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与被告另行结算、对账并约定付款时间、金额的证据。综上,被告所述由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令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于2019年8月20日与案外人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现金120万元支付下欠约150万元货款,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诚信履行,现被告已受宁夏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令,于2019年8月26日、11月4日、12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付清货款120万货款,故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已减半收取5005元,诉前保全费3625元,由原告宁夏恒源惠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