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7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水电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2022)湘0702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关于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管辖法院应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依照合同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市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纬水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诉讼请求对应的“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当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华纬水电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华纬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华纬水电公司认为***在承包经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期间,对案外人***欠下民间借贷债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纬水电公司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华纬水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据华纬水电公司与***签订的《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协议书》)约定,该债务应由***承担,从而要求***、***赔偿华纬水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该笔债务款项及利息等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系属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经查华纬水电公司与***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华纬水电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华纬水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承包经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期间对案外人***所欠下的民间借贷债务款项及利息等损失,根据华纬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因此本案华纬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指向系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纬水电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华纬水电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华纬水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所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按照合同履行地也应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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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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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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