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1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纬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纬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合同,无工资待遇约定,亦未招聘***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上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劳务工作。再次,所谓的组建“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两乡一场”工程)的函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吐鲁番市水利局复印的证明件佐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不应采信。2.即使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才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投入和管理。其次,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工程的工程回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后所有的工程回款均支付到***账户中。再次,***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均是通过***支付。从第一次诉状的内容看,也可以体现***是将***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两地从事劳务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等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是上诉人同意聘请其在“两乡一场”工程第六标段工作的副经理,一方面又认可***在2014年、2015年支付的劳务费是***工程项目的劳务费,该认定显然存在矛盾,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是在***从事承包工程。2.原审对劳务欠款所述工程项目认定不清。从案涉劳务欠条上的加盖的不同项目印章来看,无法确定和被上诉人***是否在“两乡一场”从事劳务。3.原审法院对***从***处领取工资认定不清。经过查询,***在其他诉讼案中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显示***除从***处领取工程借款外,还至少在2014年和2015年以备注工资的形式领取了至少4笔近65,000余元的款项。原审法院仅认定从***处领取了两笔款项,即共计27,000元。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将被上诉人变更的诉状送达给上诉人,该变更的诉状直接将***从被告主体变更为第三人,且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变更为无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重新举证和答辩的期间,并径行开庭,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和答辩权益。四、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原审法院以***的陈述作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忽略了***与***的利害关系,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冲突,***与***存在长期的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利益牵连,***本来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该项目的人工费用,故***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2.原审法院以欠条中加盖的无效的项目部公章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方面,所谓的“两乡一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是***私自刻制的,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另一方面,该公章在2020年仍继续加盖在案涉的“欠款说明”中,明显属于无权加盖。在2018年4月,新疆分公司已经注销,且***与***已经知道分公司注销、项目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该项目部公章已经无效或者废止,***已经不具备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就已经承包了***工程项目,并且***已经支付***2014年、2015年的劳务费用近65,000余元,但原审仍认定该2014年、2015年的费用是支付的***的劳务费用,并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在“两乡一场工程”中的承包关系,故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显然,原审将***是否在两个工地从事劳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在分公司注销后的签字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一是新疆工程的实际经营人。从现有证据看,***是实际施工人,***等人受其调度,且***领取了几乎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持续从***手中领取工资,并要求***出具欠条、起诉***还款等事实,均可以印证***是实际施工人,***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故***在出具欠条、划款计划、欠款说明等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对***欠款的认可,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计算劳务费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属于劳务费用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存在利息的约定,亦是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上诉人并未与***存在劳务关系,且未约定利息,亦未承认和授权***约定利息,故即使存在劳务费,亦不应当按照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原审法院未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假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其在2013年和2014年在“两乡一场工程”中受上诉人聘请从事劳务。那么其在202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允。华纬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与华纬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华纬水电公司向***支付欠付的80,000元工资合情合理合法。第一,从华纬水电公司2013年9月2日给吐鲁番市水利局出具的组建项目部的函可知***在该项目部的身份系副经理(兼安全员)。***实际也为华纬水电公司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该函件中技术负责人***也起诉华纬水电公司支付工资10万元,一审判决后,华纬水电公司向***支付了工资10万元,亦可以证明该函件是由华纬水电公司出具。第二,华纬水电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款单》《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均能证明华纬水电公司欠付***劳务工资80,000元。第三,华纬水电公司以其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成立,***不知悉华纬水电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雇在涉案项目担任副经理(兼安全员)系受华纬水电公司指派,而非***个人指派。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转款17,000元、1,000元,该两笔款项经***确认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华纬水电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款单》《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均能证明华纬水电公司欠付***劳务工资80,000元。三、***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起诉状已取得华纬水电公司、***、一审主审法官同意,未剥夺华纬水电公司诉讼权利,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在各方举证及各方陈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五、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参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直通过各种形式向华纬水电公司讨要工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六、***与***在同一个项目担任职务,两人在华纬水电公司向吐鲁番市水利局出具的函件中均为华纬水电公司的员工,均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诉华纬水电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华纬水电公司支付***工资10万元且华纬水电公司已支付,由此可以证实华纬水电公司欠付***工资。
***辩称,其是华纬水电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在管理“两乡一场工程”过程中为项目部发放工资处理债权债务和后续的遗留问题,都是执行职务。华纬水电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乌鲁木齐分公司,事后华纬水电公司对其工作未进行清算,也没有给其工作提出任何改变和限制。在此情况下,***依照往常履行职务,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到***刻制项目管理公章不符合事实,***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过向总公司领导的请示和报备刻制公章合情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8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80000×6.55%×6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合计113,1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8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写明目的为:为开拓新疆水利市场,甲方拟成立新疆分公司并同意乙方承包经营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双方协议如下:对分公司成立和承包经营双方约定:1.甲方为新疆分公司的成立和开展业务,提供各种证照、印章、资质证书等;新疆分公司成立和注册所需全部资金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承担入疆保证金。2.甲方委派乙方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承包经营新疆分公司。利用甲方承接各种工程的投标资质。甲方派员与乙方共同进行投标工作,乙方承建的工程,由甲方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应业主要求,不定期到工地配合工作。业主所拨付工程款和结算款都必须经过甲方的基本账户,由甲方进行监管。合同期限暂定三年等等。在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的工资。2011年11月14日,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了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为***。2013年8月,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取得吐鲁番市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主体资格。其后,被告还获得了吐鲁番***工程等建设项目施工主体资格。2013年8月27日,吐鲁番农村自来水供水总站(发包人)与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承包人)针对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第六标段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合同价3,493,923.47元,工期180天。2014年、2015年期间,通过***账户曾向***支付工资17,000元,10,000元,银行流水摘要内容注明为2014年工资和2015年工资。2014年10月20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吐鲁番市葡萄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工资共捌万元整(80000-)”。欠款单落款处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8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打印件),主要内容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葡萄乡、恰特卡勒乡及原种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项目部所欠***捌万元(80,000元)工资,计划于2018年10月前付清。特此告知”。落款处署名“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项目部”。***签名并加盖了“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亚尔乡、艾丁湖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2020年10月1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欠***工资80,000元,上述款项本部承诺,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不能按期付清,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特此说明。欠款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项目部”。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亚尔乡、艾丁湖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专用章”。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给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一直未给付。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另查明,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经被告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20年8月14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向***发出《关于移交新疆分公司相关印章等资料的函》《通知书》《补充通知》,内容显示要求***向被告公司移交分公司所有印章、财务账、施工资料等,***予以了回复。在回复函中称分公司各项目部公章未交回不是本人不交,而是公司未做要求。***认为既与公司关系终止,再接受公司指示等公文不妥,便将上述原件退回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判断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就要看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或聘请为被告工作。就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取了吐鲁番市部分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主体资格并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就包括原告所主张拖欠其工资的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原告主张其受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委托担任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兼安全员)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提供了由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给吐鲁番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组建《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函”予以印证,第三人***作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该函件中载明“项目经理***”与被告同建设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一致。其可信度较高,结合函件内容,被告出具该函件是为保证被告承建的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按时进场施工,同意成立项目部,其中组成人员有***,其职务为副经理(兼安全员)。说明被告同意聘用原告为项目部副经理。其次,被告称将90余万元汇入***账户,***于2014年、2015年度给原告分别支付劳务费计17,000元、10,000元,被告以该付款行为表明原告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并且是由***个人支付的事实。原告辩称该付款行为是支付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劳务费。葡萄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所欠工资80,000元并没有支付。第三人***认可原告所辩称的事实属实。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在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的事实。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原告解释称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是项目部副经理,***工程中标后,***又安排原告管理***工程建设施工工地,后期原告直接承包施工***工程,故再未领取工资。***对原告的说法予以了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是工程承包人,但对原告在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中是否是工程承包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不应领取工资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80,000元的事实。虽然“欠款单”加盖的是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喀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印章,“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加盖的是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亚尔乡、艾丁湖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但上述“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均由***签字确认。***作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在疆(除喀什地区以外)所有中标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其针对工程施工业务签署的文件和签名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后果均应由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针对“欠款说明”的签名时间虽然是在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注销以后,但该“欠款说明”主要是对前期项目施工期间所欠债务再次确认及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签署该文件。其签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工程已完工,项目部已解散,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而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也已被被告注销,则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依法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从以上出具还款计划、欠款说明的过程反映出,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无论出具欠款凭据还是欠款方承诺还款期限,在时间上一直处于连贯状态,其欠款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鉴于被告方项目部在出具工资欠款单及还款计划书时没有约定利息,至2020年10月1日出具欠款说明时明确承诺所欠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不能按期付清,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该承诺作出之日起,该欠款性质发生变化,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2020年10月1日前欠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法院参照2020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利率计算公式为80,000元×3.85%÷365×89天=751元,对2021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80,000元×3.85%×4÷365×119天=4,017元,以上两部分利息合计4,768元。对此4,768元利息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资80,000元;二、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利息4,7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86元,由原告***负担321.86元;由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10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华纬水电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经质证,华纬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华纬水电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与华纬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焦点二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三系华纬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8万元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一,华纬水电公司主张***承包经营新疆分公司,***系新疆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或权利、义务承担者,华纬水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华纬水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华纬水电公司承担。华纬水电公司与***签订的《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华纬水电公司)委派乙方(***)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承包经营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故***系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华纬水电公司向吐鲁番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组建〈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卡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函》载明***系该项目部的副经理,职称为工程师(安全员),结合华纬水电公司承包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卡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华纬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华纬水电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虽然《欠款说明》系在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形下出具,但是***系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存续期间的负责人,该《欠款说明》亦是对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确定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与华纬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均是***经手,***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纬水电公司履行职责。因此,***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对华纬水电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涉及诉讼时效的证据主要是《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以及***的陈述,《还款计划书》《欠款说明》落款公章系“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吐鲁番市亚尔乡、艾丁湖乡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第五标段项目专用章”,非***提供劳务的吐鲁番市葡萄乡、恰特卡勒乡及原种场农村饮水安全并网改造工程项目公章,但是该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欠款单》内容一致,且该两份证据均有华纬水电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上述证据,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多次向其主张案涉工资款项。因此,华纬水电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华纬水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纬水电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出具了欠80,000元工资的欠款说明,且华纬水电公司无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还款证明,因此华纬水电公司尚需支付***80,000元工资。关于利息的问题,华纬水电公司在《欠款说明》中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期限,若华纬水电公司不按期支付工资则需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实质系对华纬水电公司违约时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华纬水电公司与***对利息即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华纬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与一审一致,共计4,768元。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纬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919.2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