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由***领取完毕,但又判决***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及利息,前后矛盾。即便上述70000元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损失费,因***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工程价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因案涉工程款已由***领取完毕,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自身权益,已经提起过4次诉讼,且***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 华纬水电公司述称,其未与案涉发包方或承包方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备案登记和实际使用的印章,且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并未与其签订协议,案涉工程款已被***领取,***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华纬水电公司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鼎集团湖南(汉寿)中华家具工业城项目系汉寿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05年8月6日,***以华纬水电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鼎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纬水电公司承接中鼎集团湖南(汉寿)中华家具工业城的土方挖运、平整工程,工程价款按每立方米13元按实结算,工程量约50万立方米,2005年8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05年11月(有效工作日70天)竣工。当日,***在合同后注明“此土方工程签的总合同,其中***有贰拾万方,按合同内容执行”,并给了***一份合同。2005年8月9日,***(承包人)与***、案外人***(责任人)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将承包人***承包的汉寿太子庙中华家具工业城土方工程的挖方和运方内部责任交由责任人***、***完成,单价及金额按发包人标方结算,每立方米6元,约计方量200000方,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车辆开始施工。***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开工不久,因受场地限制,***与***决定合在一起施工。***、***共施工约7-8天时间,完成土方量28326立方。不久,湖南(汉寿)中华家具工业城工程因中鼎集团原因而停工。2007年2月12日,***与***进行结算,由***执笔写出结算单,写明“***、***应得工程款169956元,已得工程款71000元、误工损失费140000元,其中***、***70000元,责任人:***”。在上述文字之后,***写下“无论政府付多少工程款,先付足***、***应得工程款。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在结算单尾部签名落款并写下“同意上述约定”。结算单上,***、***应得工程款169956元中已得工程款71000元系***所付,其余款项后由汉寿县政府支付给了***、***。2011年12月19日,***、***、***出具领条领到中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款184200元,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款转至***账户。 2016年11月18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9600元。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72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纬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华纬水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民终988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2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中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常德市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纬水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以***、***未举证证明***系华纬水电公司员工、***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华纬水电公司的代理权,也未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华纬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因***、***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湘07民终54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2月18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工程欠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7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以***、***要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1日,***以***、***、华纬水电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关于“2005年8月9日,***、***与二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以每方6号的价格转包给二原告”的内容,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已生效民事裁判主文或者调解书的调解协议部分,而不能针对其他内容。而该案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指向的是案涉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的部分内容,而并非该判决的主文部分内容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湘0722民撤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2年4月8日,***出具声明书,声明案涉工程款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均由***一人处理,***概不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是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第三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内部责任协议》约定完成部分施工任务,2007年2月12日,与***进行结算,由***执笔写出结算单,写明“***、***应得工程款169956元,已得工程款71000元、误工损失费140000元,其中***、***70000元,责任人:***”,***应履行承诺,***有权请求***支付70000元的误工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2011年12月19日,***、***、***出具领条领到中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款184200元,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款转至***账户,2011年12月19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同日计付。***出具的结算书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事后双方也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7)湘0722民初2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华纬水电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一。***以华纬水电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华纬水电公司不予追认时,仅在其系职务行为、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对华纬水电公司产生约束力。***并未举证证明***系华纬水电公司员工或***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华纬水电公司的代理权亦或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华纬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提交的2005年8月9日《内部责任协议》上虽有***的签名,但其关于“***”的签名时间等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2017)湘0722民初1888号案件卷宗中华纬水电公司提交的2005年8月9日《内部责任协议》没有***的签名,(2020)湘0722民初37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均陈述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在场,该协议所涉工程量系***从中鼎集团所承包的200000立方米土方。而且,***、***所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系由***与***进行,***并未签字认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代理人、***与***系合伙关系或***系受***委托与其进行结算。至结算时,***已获得的71000元工程款系由***所支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完成的工程系由***转(发)包给他们。***、***提交的2005年8月8日的《内部责任制》系虚假证据,***要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纬水电公司辩称***滥用诉权,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与案号为(2016)湘0722民初1888号、(2017)湘0722民初2109号、(2020)湘0722民初377号、(2020)湘0722民撤1号、(2018)湘07民终5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案涉民事权利应完全由***享有。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支付案涉款项70000元及利息。 2005年8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由***、***完成汉寿太子庙中华家具工业城土方工程。嗣后,***、***组织人员、车辆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据此,***有权就物化到工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务等成本,请求***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2007年2月12日,***与***就应付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认可***的停工损失费7000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起诉时主张***给付工程款,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拘泥于字面表述,而应探究其真实本意。从***起诉时所持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请求指向明确,就是***签名确认的停工损失费,即***所称的工程款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及停工损失费,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