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纬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级法院认定***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华纬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系夫妻关系,***系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双方是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是其自身经营的账目,***从来没有从华纬公司领取工资,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实际也没有给其支付过劳务工资。努尔加项目部2016年就已竣工,工程结算已经由华纬公司出面完成,***并未参与相关结算。***的劳务工资依据系***手写便条,无任何财务人员的签字,***亦未向法庭提交从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获得工资的相关证据,再结合***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及证人***陈述的***与***是共同经营人的证词,可以确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二、华纬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确认***与***共同经营的事实。***多次从其控制的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的公账中转账其个人账户,另外,在昌吉市其他工程项目中,***个人还向***发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工程机械费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纬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与***存在共同经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变相剥夺华纬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变相剥夺华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权;***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众多证据,华纬公司此前没有得到任何通知,二审法院未事先告知华纬公司重新举证的期限和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准备,剥夺了华纬公司的合法辩论权利。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华纬公司在一审时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欠付工资的债权归结于连续性债权,并判定时效的起算点以最后一期为计算起点,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上述的工资事实成立,但仍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华纬公司提交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560号卷宗***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与***系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华纬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材料,跟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乌鲁木齐分公司向***账户汇款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流水证据可以印证,***并非华纬公司的劳务人员,而是与***共同经营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的业务,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华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与***共同经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华纬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仅凭该交易明细单亦无法证明其***与***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综上,华纬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情形,其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从本案的在案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注销后由于后续工作未完成,***继续从事努尔加项目的财务工作,故其与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华纬公司基于***具有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的丈夫双重身份,认为***即便在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从事工作,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对此,因华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华纬公司辩称***系与***共同经营的行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对外以华纬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建设,在湖南华纬新疆分公司不能履行相关法律责任时或者注销后,由华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华纬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华纬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该规定的以上情形,华纬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工资欠付状态一直存续至2019年8月,原审判决认定***于202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华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华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