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华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702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因发回重审后重新做出的一审判决而提出的上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向华纬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错误,而原一审判决即(2021)湘0702民初5112号判决华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纬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华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而***仅是施工承包人,其持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与***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上述行为即代表华纬公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故华纬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与***系父子关系,属家庭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华纬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拒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向***、***父子催讨了货款,本案涉所涉工程的结算和资金流均由华纬公司负责,走华纬公司的账户。 华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欠条由***出具等事实,属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华纬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属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从***处承包,其实际承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其多次出具的欠条对此可予以佐证;2.案涉欠条由***出具,华纬公司并未参与,一方面案涉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华纬公司授权刻制的,另一方面材料采购、结算也是***与***之间实施的,华纬公司没有参与,案涉欠条实际是***与***之间的结算行为;3.华纬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华纬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要认定华纬公司是案涉欠条的责任方,也最多是债务的加入或者债务的担保;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纬公司与***并无直接的结算支付关系,华纬公司在诉前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其次,***在***出具欠条前后,均没有向华纬公司提出过支付材料款的请求;5.***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华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华纬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并无代表华纬公司实施相关行为的权利,案涉项目部印章不能确定是华纬公司刻制的,即使项目部印章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或印章合法持有人;6.华纬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其次,即使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华纬公司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债务的加入或担保;***起诉华纬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7.原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应当参照原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纬公司、***、***付还拖欠的钢筋材料款870202元;2.华纬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全款之日,截至起诉时应计利息为765777.76元;3.华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华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等原材料,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使用前提前向乙方订购上述品种和型号的钢材等原材料,并向乙方发出《采购单》;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采购单》后,根据订货单上确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备货,并在《采购单》确定的时限内向甲方发货;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采购单》以及甲方收货的签收回执与甲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交货地点为新坛水闸重建工程工地内。合同还约定结账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采购单》以及甲方收货的签收回执与甲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双方确定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在该日,乙方持上述单据与甲方进行对账,确认甲方使用的材料型号、数量和总价;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付款申请后,在对账日后的下月的2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华纬公司陆续供应钢材。2016年6月15日,经结算之后,***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钢筋材料款890442元。”并加盖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公章。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钢筋款870202元整,从2017年2月1日起以上欠款按1.6%计利息,以上欠款至2017年6月30日前陆续全付清。”2018年2月15日,***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钢筋材料款880000元,定于2018年3月底还清年前所欠利息,并还本金30000元,剩余850000元,至2019年2月前付清,期间每月利息以本金1.6%计,每月本金及利息递减还款,至还清。”***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6月27日,***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欠条的尾部空白处手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结欠***钢筋材料款890442元,甲方付还华纬公司工程款,本公司应及时付还***材料款,全款付清,***重签。”对剩余款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华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汕头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拟成立汕头分公司,并委派乙方任汕头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承包经营汕头分公司,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2015年10月10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汕头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汕头市潮南区新坛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并以甲方的名义中标新坛水闸项目工程,同时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中标工作施工内容的一切事务(包括劳务分配、资金支配、人事安排、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以及涉外事务)及其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本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负,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为乙方刻制项目部公章,乙方承诺按甲方的项目部公章管理细则使用。 再查明,华纬公司汕头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5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欠条4份、过磅单、送货单、《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汕头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汕头市潮南区新坛水闸重建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华纬公司汕头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向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系华纬公司成立的企业内部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纬公司承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买卖合同材料款支付事宜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故***与华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纬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华纬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钢材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3.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对账日后的下月25日,2016年6月15日华纬公司、***向***出具欠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于2016年向华纬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后的三年内向华纬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华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要求华纬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纬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需求方,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对***要求***支付钢筋材料款870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16‰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的违约行为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为年利率15.4%。 另外,***主张***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702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常德市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纬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对账日后的下月25日,2016年6月15日***向***出具欠条并加盖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但此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后的三年内向华纬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虽向***主张过权利,但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华纬公司工作人员或获得华纬公司授权能代表华纬公司,且后续欠条上均未加盖华纬公司新坛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公章,故***向***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华纬公司,***要求华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4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