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英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英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水井村坝塘小组三江口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英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0702民初159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纬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12栋“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时有英志公司代表***在现场。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才共同约定协议管辖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因此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管辖协议应为有效,本案应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070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英志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英志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7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持理由为: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员工***与被告代表***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云南省永善县白云水库采石场所建沙料加工设备及其相关附属配套设备作价950000元出售给被告,并且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就设备转让补偿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纬公司及英志公司向其支付生产、开采加工砂石料的劳务工程款。经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云06民终1904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华纬公司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案中没有对生产设备的款项作出处理,生产加工砂石料的设备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又由被告华纬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华纬公司也承诺就该设备款项进行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6万元,尚欠设备款74万元,现华纬公司以《协议书》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云南省昭通市(2020)云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后消灭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英志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管辖有关的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街××路××号”;2.英志公司、华纬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和同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约定双方解除前期签订的砂石料供运合同,华纬公司向英志公司补偿100万元。《协议书》载明:“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提交昭阳区法院裁决。”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5民初19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民终19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纬公司与英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华纬公司并未向英志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74万元设备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英志公司虽与华纬公司协议选择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华纬公司也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案涉合同签订地,故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故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