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1630号
原告: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人民币3,810,719.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10,7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为1,449,497.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案外人鄯善县水管总站作为招标人对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第一标段主坝工程包括主坝、溢洪道、工业供水涵洞和泄洪兼导流放水洞工程;第二标段副坝工程,包括西副坝和东副坝。2012年6月15日,被告中标,中标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中标金额59,115,900元;工期21个月;质量标准合格。2012年6月18日,鄯善县水管总站与被告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鄯善县水管总站将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副坝工程(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59,115,90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分支机构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副坝工程;合同价59,115,900元;施工任务及范围: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全部合同施工任务及其他临时增加工程量,除协议指定的工程任务外,还包括监理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完工后一年的保修任务。此外,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合同段全部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以业主核定并经审计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
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在鄯善县水管总站的主持下,2014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八个部分工程均通过验收。2014年10月21至22日,自治区水利厅会同吐鲁番地区行署在鄯善县主持并通过了柯柯亚二库枢纽工程蓄水阶段验收。鄯善县水管总站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2,846,373.37元,被告共转付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49,035,653.47元。另,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及2020年12月4日注销。
鉴于案涉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截留的3,810,719.9元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纬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忠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由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裁判,忠泰公司本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案涉项目属于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副坝工程。该项目由答辩人中标,后分包给忠泰公司,忠泰公司再次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第三人***施工。2018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答辩人和忠泰公司、鄯善县水管总站,要求华纬公司退还管理费3,810,719.9元,并请求华纬公司、忠泰公司、鄯善县水管站支付工程款7000余万元。2021年,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余万元,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1060余万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10日,新疆高院作出(2021)新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忠泰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该公司已经认可向***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并且亦认可华纬公司扣收3,810,719.9元的管理费。其本次起诉要求华纬公司支付的所谓“工程款”3,810,719.9元,实质上就是上述生效判决中的管理费用。因此,其本次提起诉讼涉及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人民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并未截留忠泰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根据客观事实情况,答辩人并不存在截留忠泰公司的工程款。一方面,华纬公司从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除提取的工程管理费外,均全部转账支付给忠泰公司。因此并不存在截留。另一方面,忠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关系,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属于其与***之间的结算关系。其与***之间是否结算和扣留管理费,以及是否将管理利润等让渡给***,属于忠泰公司自身的处分行为,与华纬公司并没有关系,华纬公司亦不对其处分不当的行为承担责任。事实上,忠泰公司对于法院判决其向***支付1440余万元的工程款以及与业主单位剩余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价,其也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说明其认可法院判决,自愿承担相关责任。三、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归属于案外第三人***享有,忠泰公司已经让渡全部权利义务。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包含管理费的权利主张,忠泰公司已经在上述案件的一、二审程序中,认可并全部让渡和转移给案外人***。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对答辩人和鄯善县水管总站等对***的实际施工身份提出异议时,忠泰公司均认可***的身份,且对***提出的工程权利主张均予以支持。其行为充分说明忠泰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款权利、义务的认可,其对工程款权利的放弃。另一方面,对判决的结果亦认可。忠泰公司对上述判决对***提出的工程款主张、管理费主张均没有支持,且在判决后亦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忠泰公司实质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质权利义务人。
综上,被答辩人忠泰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涉及的3,810,719.9元并不是忠泰公司陈述的额外工程款,而是在吐鲁番中院和新疆高院已经审理和判决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已经由生效裁判确定归属,被答辩人忠泰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鄯善县水管总站作为招标人对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第一标段主坝工程,第二标段副坝工程,包括西副坝和东副坝。工程总工期21个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中标,中标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2012年6月18日,鄯善县水管总站与被告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鄯善县水管总站将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副坝工程(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59,115,90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分支机构华纬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鄯善县柯柯亚二库枢纽副坝工程;合同价59,115,900元;施工任务及范围: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全部合同施工任务及其他临时增加工程量,除协议指定的工程任务外,还包括监理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完工后一年的保修任务。华纬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如合同量在施工期间发生增减,华纬公司所提取的管理费按同比例增减)。2012年7月,忠泰公司二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
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在鄯善县水管总站的主持下,2014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八个部分工程均通过验收。2014年10月,自治区水利厅会同吐鲁番地区行署在鄯善县主持并通过了柯柯亚二库枢纽工程蓄水阶段验收。鄯善县水管总站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2,846,373.37元,被告共转付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49,035,653.47元。
2015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鄯善县水管总站、华纬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华纬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及2020年12月4日注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11号判决终审。该判决查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3,484,561.4元,水管总站向华纬公司支付工程款52,846,373.37元,华纬公司向中泰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035,653.47元。判决结果是: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8,907.93元,忠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鄯善县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10,638,188.03元及利息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2022年,忠泰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11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新民申1452号裁定,驳回忠泰公司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也未加重忠泰公司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忠泰公司所提华纬公司扣留相关费用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8)新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扣留的3,810,719.9元。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452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忠泰公司所提华纬公司扣留相关费用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华纬公司扣留的3,810,719.9元归属问题,在(2021)新民终111号判决中,查明:工程总价款为63,484,561.4元,鄯善县水管总站向华纬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2,846,373.37元,华纬公司共转付忠泰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49,035,653.47元,忠泰公司支付给***49,035,653.47元,华纬公司扣留了3,810,719.9元,***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在(2021)新民终111号判决中,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支持,判决认为,***不应就无效合同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其次,华纬公司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华纬公司派驻人员组成工程项目部,承担了一定的工程管理成本,因此,对***要求华纬公司将扣留的管理费向其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2021)新民终111号案件中,华纬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忠泰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之外,还要额外承担3,810,719.9元的给付义务,故忠泰公司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另行解决。在华纬公司和忠泰公司的转包协议中,约定忠泰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3%管理费,涉案工程经法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484,561.4元,华纬公司应按约定收取管理费,按3%的标准收取的管理费为1,904,536.8元,华纬公司多收取的费用为3,810,719.9元-1,904,536.8元=1,906,183.1元。华纬公司多收取的费用无合同依据,应当返还中泰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华纬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906,183.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552,411.8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计算,以1,906,183.1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3,018.5元,合计利息为845,430.3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该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183.1元,利息845,430.3元,合计为2,751,6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0.76元,由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93.76元,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