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212号 原告: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5号楼7层5-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信德公司)与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有医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合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有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合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行有医药公司向和合信德公司支付基本费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行有医药公司向和合信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行有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和合信德公司与行有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和合信德公司向行有医药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审计服务,其后因行有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和合信德公司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和合信德公司与行有医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行有医药公司应向和合信德公司支付30万元及效益费,其中基本费15万元于和解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剩余15万元和合信德公司撤诉后支付。2020年5月14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确认和合信德公司撤诉,但行有医药公司至今未支付和解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和合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行有医药公司辩称:对和合信德公司主张的基本费30万元认可,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和合信德公司(甲方)与行有医药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受乙方委托进行行有恒总部楼工程造价审核事宜产生纠纷,且该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相关工程造价审核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重新约定咨询服务费,包括基本费30万元整和效益费,效益费按审减额(送审金额-审定金额)的8%计算,其中送审金额为188078796.24元。(1)乙方应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15万基本费;(2)乙方在收到法院准予撤诉裁定(法院不出具撤诉、裁定的,已提交申请撤诉申请之日起计算)后1个月内向甲方支付15万元基本费。……4、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关系均解除。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签字**,最终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 签订协议后,和合信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准予撤诉裁定书,行有医药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该裁定书。 之后,行有医药公司未履行基本费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现双方因该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行有医药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和合信德公司要求行有医药公司支付基本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和合信德公司要求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一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起始起始,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合信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