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4018号
原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上杭江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金河国际中心)1幢1603室。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公司)、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优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公司、创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64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642.7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3274.94元);二、得意公司对锦宸公司、创优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创优江苏分公司对创优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中山得意电子一期、二期新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10642.77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得意公司是中山得意电子一期工程发包人,锦宸公司是中山得意电子一期的承包人。2019年5月至8月期间,锦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下合同:1.锦宸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锦宸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期签订了《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室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且原告与锦宸公司、创优公司2021年8月28日签订了《关于得意电子一、二期工程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合同结算的会议纪要》,确认上述2份合同结算价为5277648元。然截至起诉之日止,锦宸公司、创优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42.77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又因得意公司系发包人,应对锦宸公司、创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优公司是创优江苏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创优江苏分公司应对创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锦宸公司、创优公司、创优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及劳务费时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我方拒绝支付,原告开票金额仅为4384869.6元,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尚有892778.77元的发票未开具,锦宸公司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开票金额,因此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锦宸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二、即使本案需要支付工程款,合同主体是锦宸公司,支付主体应是锦宸公司,与创优公司、创优江苏分公司无关,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创优江苏分公司作为创优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第三项诉求。五、第四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能够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有承包人,不包括分包人,原告是分包人,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得意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是接受锦宸公司的分包而参与案涉部分分项工程,但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所提出的各项诉求。首先,我方已与总包***公司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次,原告是接受锦宸公司分包的施工人,并非与发包方即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发包方得意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接得意公司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总价54024039元。2019年5月10日,锦宸公司与润翔公司签订《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公司将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润翔公司施工,工程包干总价4100000元(已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0日,锦宸公司与润翔公司签订《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室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工程合同),****公司将中山得意电子一期新建工程项目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润翔公司施工,工程包干总价1490000元(已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8月28日,锦宸公司、创优公司与润翔公司签订《关于中山得意电子一、二期工程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签合同结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一、锦宸集团与****已签两份合同的结算情况:1.中山得意电子一期土建装修工程(合同编号HNYZ-18002-009),原合同含税金额¥4100000元(含开3%专票税金),未施作项目追减后,结算含税金额¥3764989元。2.中山得意电子一期土建室外工程(合同编号HNYZ-18002-016),东侧围栏原计划采用海关验厂旧围栏(原合同不含材料),业主不同意,材料实际由****代购,作追加处理。北侧围墙由绿网围墙改为铁艺围墙,已在HNYZ-20001-001合同中己追加减处理。原合同含税金额¥1490000元含开3%专票税金):结算含税金额¥1512659元……四、上述八份合同的保固期均至2022年4月13日……”庭审中,锦宸公司确认尚欠润翔公司工程款310642.77元。
本院认为,锦宸公司与润翔公司分别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室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宸公司确认尚欠润翔公司工程款310642.77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锦宸公司抗辩润翔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支付工程价款系分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与分包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装修工程合同、室外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锦宸公司与润翔公司,且润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创优公司系上述合同的实际分包人,故润翔公司诉请创优公司、创优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宸公司与润翔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润翔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诉请发包人得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润翔公司系分包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064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64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4元(已预交),由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